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处罚。司法医学鉴定组未经鉴定委员会授权对无卷宗、案由、案号的案件当事人即原告作出无鉴定人签章的医学鉴定,是无法律效力的,被告在未向原告宣布的情况下,依据无法律效力的医学鉴定将其送往XX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是违法的。《XX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规定:“经鉴定确认为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住所地在本市内,由XX市公安局批准,送安康医院监护治疗;……县(市)区政府所在辖区内精神病医院设置安康病房,收治经XX市公安局批准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1996年10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所以《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是无效的。被告依据无效的《条例》将原告送往XX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也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亲属中指定……..”。原告有监护人是无可争议的,被告作为原告单位在未经征得原告监护人的同意,私自变更监护人,本身就是违法,将原告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更是违法的。但被告称将原告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监护治疗,属于其内部行为,本院予以维持。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