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伍德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成立,糖尿病食疗方。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特征有: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的客体是保管人为保管物提供的保管劳务;依保管合同交付保管人保管的物品只临时转移保管物品的占有权;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只能是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保管合同一般是有偿合同,继承。也有无偿的合同。 保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1、寄存人的义务;(1)支付保管费的义务:注意保管人的留置权 (2)寄存人的告知义务: 2、保管人的义务:(1)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 (2)亲自保管义务 (3)不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4)返还标的无及孳息的义务 (5)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保管人的义务: ①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其实糖尿病如何食疗。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6)责任承担: ①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如果保管是无偿的,学会代位继承与转继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不是故意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保管物的领取: (1)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2)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3)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