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街道办事处B社区居民委员会C村民组(以下简称C村民组)不服被告D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X亮颁发的新土国用(2004)字第2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E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E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指定本院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了(2008)二七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向E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E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C村民组的负责人高X勤及委托代理人,被告D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听听继承。第三人高X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C村民组诉称:原告在位于D市中华路南段东侧,本组居民高X喜、高X民两户的中间,预留有一块12.6米×22米的集体所有土地一块,用于电力线路、排污及消防通道。2007年底,第三人高X亮突然要占用该块土地建房,在原告居民的阻拦下未能得逞。2008年春节后高X亮声称其有土地使用证,经原告到D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后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新土国用(2004)字第2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XXXX号土地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2XXXX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即向E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6月19日,E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郑政(复决)字【2008】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是1994年8月25日至1995年1月10日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和土地部门逐级审批,1998年7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http://www.5law.cn/info/minshang/jicheng/jichengfagui/2012/0106/74342.html。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新土集建(98)字第X-XXX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由于村民组纳入城市序列,该村土地所有权性质由集体变为国有。2003年12月D市国土资源局将原证收回,2004年1月2日由被告为第三人换发了2XXXX号土地证。原告认为,依据复议期间被告提交的D县宅基地审批表(0XXXX6号)记载,该表载明的四邻及范围均和其后颁发的新土地集建(98)字第X-XXX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2XXXX号土地证载明的不一致,而且土地登记册上的四邻签字及手印并非本人所为。实际上,原告在中华路两侧的宅基地是1999年以后才划分的,对比一下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不可能在1995年就审批给第三人,D县宅基地审批表(0XXXX6号)和其以后的土地使用证根本对不上。因此,第三人系以虚假、欺骗手段申领的新土集建(98)字第X-XXX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2XXXX号土地证,而被告在核发土地证时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核和实地调查,为第三人违法颁发了2XXXX号土地证。故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2XXXX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2XXXX号土地证。 本院认为:本案C村民组要求撤销的第三人高X亮持有的第2XXXX号土地证,是由于第三人所在的村民组纳入城市序列,村民组土地所有权性质发生变化后,被告将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发为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来的。而被告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C村民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C村民组没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街道办事处B社区居民委员会C村民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A街道办事处B社区居民委员会C村民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E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年二月十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