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因吴晓萍、张守钰诉吴桂芳、何利宣合伙纠纷一案,涪城区人民法院今天再次在这里开庭,我受被告吴桂芳、何利宣的委托参加今天的诉讼,现我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阐述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原被告的合伙财产 自1999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奶牛饲养场合作协议》时,至2008年2月底因“绵阳会客厅”建设,政府征用奶牛场时止,原被告在投资当时的合伙财产均已因原被告对奶牛的出卖、房屋被拆除等行为而不复存在。学习关于房产继承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本代理人认为,下列财产不属原被告共同共有。1、在政府的拆迁补偿款中,案外人何斌326.42平方米石棉瓦房补偿款.40元及被告自己种植花、果、树木所获得的补偿款3940.00元。这是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何斌修建326.42平方米石棉瓦房及被告种植花、果、树木的行为不属于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提供的劳务行为,由此所获得的补偿就不属于合伙经营所积累的财产。2、政府针对拆迁人的拆迁行为的.51元奖励也不属于合伙财产。该奖励是仅仅针对拆迁人的拆迁行为而不是针对合伙财产的奖励,也不属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在本案中,属于原被告合伙财产的有:1、出售23头奶牛所获得的.00元;2、政府补偿款中.44元部分。以上原被告合伙财产共计为人民币.44元。 二、合伙财产的分配 前面我已经阐述了原被告之间在合伙终止时的合伙财产为人民币.44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奶牛饲养场合作协议》第五条第(四)项的约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在分配财产时,应按比例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在庭审时,原告在庭审也认可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份止,尚欠奶牛饲料、稻草、酒糟、人工费等共计.96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从补偿款中支出,故应当从合伙财产中扣除。在庭审时原告还认可,2008年1月收雪宝厂奶牛款.23元,尚有8183.23元未交付被告;2008年2月卖奶牛时,原告收定金.00元,由此原告还应当分得合伙财产为.51元[(.44-.96)/2-8183.23-.00]。 综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爱民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