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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宝珍与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案

时间:2011-12-12 06:57来源:老崔茶馆 作者:方硕 中国法律网

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虹行初字第90号

  原告徐宝珍,女,192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龙华西路31弄23号402室。
  委托代理人朱克明(原告之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未,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东体育会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蒋延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素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广中路16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汪曦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惠定,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培元,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宝珍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同年12月29日,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本院另于12月17日通知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04年1月8日、2004年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未律师及委托代理人朱克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蒋延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素芳、王建国,第三人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曦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惠定、范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3年6月12日对原告徐宝珍作出2003年虹房地拆裁字第200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原告徐宝珍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迁出峨嵋路303弄21号,迁入虹梅南路1728弄8号102室,建筑面积为72.73平方米,该房屋总价值202,189.4元,超价值标准房屋须补差价人民币30,794.01元。原告申请复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了维持被告裁决的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继承法。第三人送达评估告知书期间,原告并不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被告认定第三人已经送达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根据评估告知书的送达回执可以证明已经向原告送达评估告知书。其所作裁决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向原告送达评估告知的情况,有户籍民警王青桂和居委干部陈吟秋作为见证人予以证明,被告所作裁决合法有效,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裁决的合法性:事实依据为第三人申请裁决的申请书及身份、资格证明,房屋拆迁案件受理登记表,原告租赁凭证、动拆迁户籍调查表,第三人与原告的谈话笔录,被告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谈话的笔录,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房地产拆迁评估结果报告、证明书及评估告知送达回执,安置房评估价格报告及权属证明。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及虹府(2002)1号文之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告知送达回执不真实,提供了其居住地居委会及邻居的证明,证明其2002年6月居住在徐汇区龙华西路31弄23号402室。对此,户籍民警王青桂和居委干部陈吟秋分别出庭作证称,她们于2002年6月14日,随同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送达评估告知书至峨嵋路303弄21号,当时原告一人在家,因原告未签收,故她们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执上签了名。原告认为见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裁决认定的事实相关,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具有证明效力;邻居证明因无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7日,第三人因与原告不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同年5月29日,被告组织双方调解未果,遂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裁决。被告在裁决中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居住的97号旧区改造地块的房屋拆迁人。原告系本市峨嵋路303弄21号公房承租人,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面积30.9平方米,建筑面积47.59平方米。房屋所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选择货币补偿。该房屋经上海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抽样评估,建筑面积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150元。第三人于2002年6月14日将“评估告知”送达给原告,原告未在规定的15日内向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根据虹府(2002)1号文规定,原告居住的房屋属虹口区同区域A,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3,430元,价格补贴标准为25%。根据《细则》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五十三条规定,原告户货币补偿金额为171,395.39元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第三人提供了虹梅南路1728弄9号101室,建筑面积为72.73平方米或贵都路345弄27号302室,建筑面积70.61平方米二处房屋供原告选择,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需结算差价,但原告不接受,双方协商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被告裁决认定的事实具有相关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决过程中并无违反法定程序情形,适用法律正确,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定第三人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评估告知书,有送达回执予以证明,且有见证人出庭证实,其证明效力大于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予以撤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虹府(2002)1号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3年6月12日对原告徐宝珍作出的2003年虹房地拆裁字第200号房屋拆迁裁决。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徐宝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居淑英  
审 判 员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王梅明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妍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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