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理由是:一、该证据第12页下部显示的内容为:“声明 :本站全部歌曲的所有权为其歌手及歌手所属公司拥有。请购买正版CD以支持你们的偶像!所有音乐档案仅作试听用途,请听后删除!各唱片公司及歌手如果认为本站哪首歌曲侵犯了您的著作权,敬请来信告知,本站立即删除,谢谢!”从以上声明可以看出,第一,该声明已明确告知公众,想知道离婚民事起诉状。被告对所链接显示曲目不拥有著作权;第二,被告免费为各曲目作出宣传,并敬请访问者购买真正拥有著作权者的CD唱片,这一点可反映出被告不仅没有侵权的故意,反而以这种形式帮助著作权者实现各种权益,被告的这种做法起到了一个“使正版唱片销售量增大”的作用。第三,看着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被告提醒访问者试听后删除,也是在维护原告的权益。第四,正因为被告不能保证所链接的歌曲是不是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所以才恳请著作权人“若发现有侵权之处,敬请告知”,这一点也可以看出被告尽到了作为一个网络服务者所应尽到的义务,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二、公证书第19页“人气”项目仅指音乐源网站被访问的次数,不是被告一个网站的链接次数,它指的是所有链接该音乐源网站的总次数,不能以该页面显示的次数来认定被告的链接次数。该页面虽然显示了“下载”项目,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下载服务。结合《公证书》第2页和第20页-31页显示的页面可知,试听歌曲并不能直接下载到访问者的硬盘上,不能直接进行复制,而是要通过使用一定的设备,正如公证书载明的“使用MP3录音软件进行实时录音,录音所得MP3文件生成在电脑硬盘上”。三、从20页-31页,播放页面上显示的是“音乐前线”,并不是被告方的网址。这说明不是被告网站上载了原告的歌曲,是音乐前线网站播放了原告的歌曲。被告只是提供了链接服务,和“一搜”、“百度”、“搜狐”等网站一样,本身并没有上载原告的歌曲。四、从其公证的整个过程来看,公证人员是通过被告的网站链接到其他网站试听了原告的歌曲,在试听的过程中,被告并没有设置收费技术关卡,没有通过这种服务向公众试听者收取费用。五、第11、13、17、18、25、26、27、28、29、30、31页均有被告网站的“免责声明”栏目,可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站声明》相对应,证明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用侵权的方法提取的,侵犯了网站的著作权,是不合法的,无效的。理由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收集的证据是违法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房地产法全文 。公证内容第15、17、22、23、25页已注明版权归山东省通信管理局所有,并有“版权所有,严禁复制”的声明。制作该公证书的公证人员未经他人同意,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方法进行相关内容的复制,原告又将此复制件向法庭提交,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第二,原告通过上网查询山东省通信管理局办理的鲁ICP证,被告公司的域名地址是,与证据3广东省公证处公证的所谓侵权网站的域名地址: 并不一致,从这点上来讲,原告主张被告所谓侵权的链接网站并非被告网站。 第三,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虽是一个IP号,但不能说明它们是一个网站-被告网站。因为一个IP号可以由许多个公司网站使用,不能因为两个公司使用了一个共同的IP号来必然得出两个公司是一个公司这样的结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份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数额。理由是:一、该公证书仅是针对原告的歌曲在苹果网站、美国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并非原告损失数额的公证;二、因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公证处对其损失数额方面进行的公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各种费用支出证据与本案无关。理由是: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另外,著作权法及相关解释并没有将律师代理费用计算到损失范围内。因此,假如构成侵权,代理费用也不应得以支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