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房抵押担保贷款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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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A方有一栋评估价格为40万元的80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厂房,因欠B方银行现金20万元,2001年1月1日A方将厂房抵押给B方银行;2001年2月1日因欠C方货款30万元, A方将厂房转让给C方,并签定《第一份转让合同》;C方投入23万对厂房进行修复、扩大生产9个月后, A方对C方隐瞒已抵押贷款的事实真相,造成C方被迫停产;2001年12月1日A方将抵押贷款的厂房产权证取回后,未交给C方。事隔2个月后,2002年2月1日A方又将该厂房作价26万元转让给D方,事实上合同范本 。签定《第二份转让合同》,A方与D方同时向某县房管局申请办理厂房产权证时被C方阻止;C方将A方、D方告上法院。
案情分析:A方与C方签定的《第一份转让合同》和A方与D方签定的《第二份转让合同》,谁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某县一审法院根据《担保法》第49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物品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之规定,判决A方与D方的《第二份转让合同》有效。
C方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发现A方未及时还清C方的损失和停产的赔偿,并在此期间,A方隐瞒抵押贷款的真相;根据《担保法》第49条第二款 “债务履行期抵押人转让抵押所得的价款,房地产。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成” 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4条“共同共有人以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它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之规定,认为在厂房抵押期间C方交清抵押房款后,新的户籍政策出台 实行分类迁移政策。A方与C方的《第一份转让合同》应该合法生效,受法律保护 条件不足,杂余信息过多,重新整理如下:房屋拆迁 。 A有价值40万的房产,欠B债务为20万后先抵押于B,后因欠C债务30万后隐瞒已抵押于B的事实讲房产转让于C,后又瞒着C把房产转让于D 请补充A方将抵押贷款的厂房产权证取回是怎么办到的,中间还有没有什么事情没交待清楚 此外二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担保法49条第2款,那么使用这个条款的事实依据是什么 请补充完整信息,否则很难帮你分析,毕竟法律的适用要根据发生的事实判断,而不是想当然的乱用法条 根据物权法之规定 在同一物上设定多项抵押权的 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 如果均未登记的 属于同等效力 两份转让合同签字成立有效 效力同等 属于同一受偿顺序 李榛对《厂房抵押担保贷款纠纷案例》的解答 根据本案例的事实不能判断《第一份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理由:案例没有说清楚厂房抵押给银行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存在代为清偿行为?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由此可见,无论根据担保法还是物权法,在抵押期间的厂房转让并不当然无效。如果C方在与A方签订《转让合同》后,C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C方在与A方签订《转让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适用的《担保法》已被《担保法司法解释》所修改,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抵押的厂房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的前提下,而适用共有财产抵押的相关法律依据不充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