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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

时间:2012-02-28 08:05来源:小奶同学 作者:波教教主 中国法律网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规定

来源:中国法律网 作者: 时间:2012/02/27 推荐债权债务律师: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规定 (一)撤销权行使的当事人 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人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相对人包括债务人和与债务人为行为之相对人(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称之为撤销权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撤销权人应当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

  的行使规定

  (一)撤销权行使的当事人

  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人为的债权人,相对人包括债务人和与债务人为行为之相对人(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称之为撤销权人。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撤销权人应当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以破产财团的名义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行使的相对人应当为何人,与撤销权的性质与效力有直接的关系。前已言之,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请求撤销的行为之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并以财产或利益的受让人为被告。若仅撤销债务人之行为,债务人的行为为单独行为的,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的行为为双方行为的,则以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为共同被告;若撤销权行使的结果要求返还财产的,则以债务人、相对人或者受益人为共同被告。

  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任何一个债权人具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均可以行使撤销权。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中的一人已经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即使具备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也不得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再行主张撤销权。在必要的范围内,多个债权人可以共同对债务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二)撤销权行使的限度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依照该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度,若行使撤销权的结果足以保全债权的,不得超出保全的限度行使撤销权。特别是,当主张撤销的债务人的某个行为所得以回复的财产价值或利益超过请求保全的债权时,若债务人的行为可分,则以保全债权为限度发生部分撤销之效果,并不得对债务人的其他行为主张撤销。因为债权人撤销权所保全的权利,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保全全体普通债权人的总债权额为限度;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不应当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撤销权人)之债权为限,享受撤销权的保全利益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应当包括在内。因此,合同法第74条第2款所称“债权人的债权”,不应当作狭义的理解,其不仅包括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而且包括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三)撤销权行使的方法

  因债权人撤销权事关债权人的债权保全,并与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对交易的安全甚有影响,故法律要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诉讼的方法为之。债权人撤销权,以诉讼为行使的唯一方法,在诉讼外,不发生撤销权的行使问题。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再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得要求受让人向债权人自己为财产或利益的返还,受让人对于债权人并无返还义务, 举证责任分配。债权人亦没有受领受让人的返还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仅具有增加债务人的财产的效果,其增加的财产应当作为债权人的一般,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能从中取得优先受偿。若受让人向债务人为返还,而债务人怠于接受的,则债权人可以依照代位权法理,代位接受受让人的返还,但代位接受后应当将之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

  (四)撤销权行使的举证责任

  撤销权的行使,其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对于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债权人只须证明债务人有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后、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对于债务人的有偿行为,除对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以及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承担举证责任外,还须证明债务人的行为之相对人或受益人具有恶意。在债权人已经承担上述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债务人若不能证明其有其他资力或者无诈害债权人的认识,不得免其责任。

  债务人的有偿行为之相对人或受益人的恶意,依照日本民法第424条的规定,推定其知债务人有诈害债权的事实,若其能够证明其不知有害债权的事实,可以免其责任。但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应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我国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之相对人(受益人)具有恶意的举证责任之倒置,没有明文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似不能推定相对人(受益人)具有恶意。但考虑到这样的尴尬,在债权人得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债务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的现象较为普遍,而对于受让人的恶意,债权人是难以积极证明的,应当考虑适用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的举证方法,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举证责任应当以撤销权成立的客观方面为限,若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则推定有偿行为的相对人(受益人)具有恶意。

  (五)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债权人撤销权因为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但民法规定之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理论上是有争议的。这与撤销权的性质有关。依照德国民法理论,撤销权为请求权,请求权因为时效完成而消灭,限制撤销权行使的期间为时效期间。若将撤销权定性为形成权,则法定之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撤销权的行使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再者,撤销权因为法定的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属于撤销权本体的消灭,能够引起权利本体消灭的期间,非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法定之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

  我国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依照前述,我国合同法规定之撤销权为形成权,故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当为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问题。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经过一年未以诉讼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因为期间的经过而消灭。债权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自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日起经过五年未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因期间的经过而消灭。除斥期间具有公益性,不论当事人是否援引,法院得依职权调查除斥期间的经过及效果。经过除斥期间的,债权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以诉讼行使撤销权的,法院得以除斥期间的经过为由,直接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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