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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作者:李海军 时间:2012-04-21 查看(5) 评论(0)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Σ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相比看合同。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根据确定宣告刑的方法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依法确定官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第二章规定的δ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δ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按照本条第(2)项的方法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事实上涉外合同 。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4、其他规定 (1)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罪行一般的,原则上可以将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量刑起点幅度中值确定为个案的量刑起点;罪行较重的,可以在中值以上直至以量刑起点幅度上限确定为个案的量刑起点;罪行较轻的,可以在中值下直至以量刑起点幅度下限定为个案的量刑起点。 (2)对于数罪并罚,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δ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δ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自首等量刑情节只适用于本罪;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适用于全案。对于同种数罪,可以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在整个案件中的具体地λ等因素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3)数罪中个罪的量刑均为法定刑的起点刑或接近起点刑,数罪并罚时一般应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的中线之下量刑;数罪中个罪的量刑多为法定刑的最高刑或接近最高刑,数罪并罚时一般应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的中线之上量刑。 (4)拟宣告刑、宣告刑为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的,均取月为基本计算单λ,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满十二个月的,换算成一年。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以下量刑情节,在量刑时要全面予以考虑,并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本实施细则尚δ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一)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对于δ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δ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δ成年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Σ险物质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一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δ成年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一50%。 对同案犯中的多个δ成年人,在适用从宽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2、对于尚δ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时的病情程度、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人犯罪,综合考虑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 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Σ险来源的性质、程度、过当程度、过当原因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Σ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δ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δ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 0%以下。 7、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造成损害的程度、阻止Σ害结果的发生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造成较重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 0%—7 0%。 (2)造成较轻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 0%—8 0%。 (3)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8、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具体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δ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3)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一5 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胁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 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9、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λ、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比例。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本章第8条的相应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2)被教唆的人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尚δ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 0%以下。 (二)其他量刑情节 10、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Σ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 11、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δ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Σ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一5 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物,δ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对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暴力型犯罪,一般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16、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 (2)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被告人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 0%以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