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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封效力的理性思考

时间:2012-01-03 10:21来源:东耳永新诗 作者:荷月吟风 中国法律网

    法院查封效力的理性思考

    来源:未知 作者:佚名 时间:2011/03/26 推荐执行法律师

      法院查封效力的理性思考

      法院查封的效力是指法院及执行当事人在法院查封过程中可以为一定行为,应该为一定行为或禁止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制度。对于法院查封的效力有许多问题在理论上的未有统一的认识,实务上也存在不同的做法。因此本文拟从法院查封的性质认定,法院查封对执行标的物的从物,非重要部分,孳息等关联物的影响进行一些理论探讨。

      一、法院查封的性质认定

      法院查封是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确认封存,并剥夺执行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一种执行措施。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其债务,法院运用法律赋予的国家强制力确认并封存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以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偿。这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干预和救济,因而查封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

      有关法院查封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理论上并无争论,但在法院对执行债务人于执行标的物上的权利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法院查封是对执行债务人于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予以限制的行为。(参阅童兆洪P91)也有人认为查封是剥夺执行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的行为。此两种观点,本质上是法院查封?剥夺还是限制执行债务人的处分权的差异。从词义上看剥夺是-,限制是-.()因此两者的词义是不同的。前者是指权利人没有任何自由,而后者仍有一定的自由空间。其次,从实事求是原则出发,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后,其没有任何处分权。因此法院查封是对执行债务人处分权的剥夺更准确。

      但是笔者以为法院查封是法院剥夺执行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一种行为。执行标的物所有权有四种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下面我们具体分析一下法院查封后对执行债务人这四种权能的影响。首先,执行标的物经查封,其占有权由执行法院,也即由执行法院占有执行标的物。法院自行保管的, 合同纠纷 。成立直接占有。委托他人保管的,成立间接占有,也即执行标的物交由保管人直接占有,法院通过对标的物直接占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间接支配标的物。

      其次,执行标的物被法院查封后,执行债务人对该物的使用收益权同时丧失。财产被查封后,执行债务人不得使用被查封物,如继续使用执行标的物,必须经过法院同意,并且其使用必须对执行标的物的价值无重大影响(执行规定42#)。其次,对执行标的物的收益权执行债务人也不得行使。因为财产被查封后,原物所生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均由执行法院收取,执行债务人自不得享有该利益。

      第三,被查封的财产,糖尿病食疗。执行债务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的,该处分行为无效,处分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为执行债务人丧失对执行标的物处分权的表现。最高院[1997]经他字第8号复函明确指出,执行债务人擅自处分被查封房产的行为无效。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及其利益的保护等问题,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此最高院复函确立的此项原则,甚属正确,毫无疑问。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执行债务人失去了对其原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可以推导出其亦丧失了对原物的所有权。因为我们很难想象一个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内容的权利是所有权。

      那么被查封的物的所有权究竟到哪里去了。我们说它并没有从人间“蒸发”,而是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行占有了,也即执行标的物所有权暂时由法院持有。也许有人会反驳,法院持有的所有权也是不完全的,因为其没有执行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也即法院没有为自己利益而使用执行标的物并获取利益的权利。的确是这样的,但是现实生活中不完全的所有权比比皆是,而且没有收益权的所有权也存在。比如信托法上受托人的所有权。信托受托人不也是不能为自己利益而使用收益信托财产吗?因此,笔者从现实需要(法院能委托他人占有、使用、处分执行标的物)和理论完善(法院判决,裁定具有确权效力)出发,认为法院查封是对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的剥夺是可行的。

      二、法院查封对从物及临时性附着物的影响

      依法学原理,物有主物和从物之分。所谓从物是指除有特别交易习惯外,常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并附着于主物又非其组成部分的物。判断某物是否为其他物的从物有四个认定要件:第一:常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辅助的方式有的是保护主物,如羽毛球套对球拍;有的是使主物发挥作用,如遥控器?于电视器;也有的是装饰主物。从物对主物的辅助作用必须是长期的,而不是短期的,如房屋中的家具就不能称之为从物。第二:非主物的组成部分。主物与从物是两个独立之物,并存在两个不同的物之权利。因而可依当事人的意思成为交易的客体。至于从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则有所不同。第三:从物与主物同属一人。外国法例有规定从物与主物无须同属一人(参阅德国民法典第97条),我国民法则规定两者须同属一人。此两种立法的不同本质在于前者偏重?物的经济利益,而后者(如我国)存在保护物的所有权。第四:须交易上无特别习惯。判断某物是否为从物时,交易习惯具有优先性。如装米的袋子,乘马的鞍,在交易上均不认为是从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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