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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建议设国家补偿制度避免父杀女悲剧

时间:2011-12-14 18:19来源:涔︾ 作者:春雨金虹 中国法律网

  最近,多家媒体报道了一起令人心碎的父亲杀女案。沈某对女孩王某意图不轨,王某为逃离魔掌,不幸从高楼坠下,造成高位截瘫。王某从此跌入苦海,巨额医药费使家庭破产,无法支付诊疗费用。沈某归案后,其家人表示可以向王支付20万元作补偿,交换条件是法院对沈某判处缓刑或免除刑事责任。这种要求当然无法实现,即使被害人同意此举,国家也不会视刑罚权为儿戏。最终沈某被绳之以法,沈家人便悻悻地一毛不拔了。王某无钱医治,生不如死,不愿拖累全家,多次自杀未果,合同。后央求其父给自己解脱。老父亲含泪亲手扼死爱女。更令人心痛的是,这位身心俱疲、凄苦万分的父亲还要面临国法惩治。

  这起案件暴露了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的诸多问题,确实发人深省。

  长期以来,刑事司法由于自身特点所限,注重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国家利益,而忽视被害人权利保障。但自被害人权利保障运动之后,西方国家加强了对被害人的社会保护,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相形之下,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阙如,许多案件的被害人得不到应有补偿。本案即是明证。

  当然,补偿被害人的最佳方式是由犯罪者赔偿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程序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主张权利。但是,被害人通过上述程序实现救济之目的,必须仰仗犯罪者有赔偿能力这个前提。假设犯罪人无赔偿能力,或者因特定原因未发现犯罪人的情况下,以上程序难以保障被害人求偿目的之实现。具体到本案,沈某自身并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害人补偿权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实现。国家通过惩罚被告人实现了刑罚权,但被害人的补偿权却落空,学会糖尿病食疗。最终使其走上不归路。

  那么,相比看合同。应当如何避免此类悲剧重演?有学者提出刑事司法应从报复性司法走向恢复性司法,希望通过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以摆脱上述矛盾。的确,这不失是实现被害人权益的选择途径。但是,假如本案中沈某父母一贫如洗或根本不愿为孽子付账埋单,那又当如何?即使沈家有钱摆平此事,但被害人王某不愿宽恕沈某,则应如何?难道王某只能违心地为获得补偿而放弃惩罚吗?

  其实,除了从沈某那里获得赔偿以外,相比看糖尿病如何食疗。王某应当可以通过其他补偿途径实现自身权利,不应只能指望沈某这块云彩下雨。因此,有必要设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充分救济被害人。

  所谓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代替犯罪人,对于直接被害人及一定范围的间接被害人如被害人父母、子女、配偶等,给予相应的金钱补偿。合同。二战之后,英美开始探索建立该制度。1963年,新西兰颁布《犯罪被害人补偿法》,之后各国纷纷效仿,如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那么,为什么应当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呢?学界有四种理论。第一,国家责任论。此说出自社会契约论,依该论,国家与人民之间形成契约关系,人民将权力让渡给政府,那么政府即有保护人民安全之义务。被害人身受犯罪戕害,国家难逃保护人民安全福祉不力之责任。因此,国家承担以上责任的最佳方式是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以实现其保护人民安全的国家责任。第二,社会福利论。按照该论,政府有义务向人民提供完善的社会福利保障,而该制度应当属于社会福利的组成部分。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国家应当对其提供物质补偿,通过社会福利的形式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第三,保护生活论。依该论,国家有责任对于身处困境中的人民提供救济。因此,假设被害人受犯罪者罪行伤害,处于困境之时,那么政府有责任对困苦中的被害人进行救济。第四,听听 合同纠纷 。危险分散论。依该论,该制度系出于风险分散的考虑。因为犯罪是社会无法避免之事,可能随时会降临到每个公民头上,因而,社会公民应当承担犯罪侵害的风险。这样,被害人受到犯罪伤害,应当视为替他人承担了风险,其他公民应当共同承担被害人的损失。因此,对被害人的补偿应由国家负责,以实现全社会对风险的共担。

  可见,设立国家补偿制度并非乌托邦,而是具有深厚的制度文化基础。当然,探讨其必要性之后,应当随之考量现实性,即国家补偿资金的来源问题。假如没有相应资金支持,该制度只能成为画饼,这样,建立国家补偿资金就成为当务之急。学界呼吁设立国家补偿基金,其来源为:国家预算及其他社会资金。后者包含部分罚金、被告人服刑时部分劳动所得、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拍卖罚没财产所得、部分诉讼费、捐助款等。总之,应当拓宽资金来源,确保国家补偿制度的物质基础。我想,有了该制度的支撑,无需再担心以往被害人赔偿金空判的问题,被害人也无需为得到补偿而违心与被告人和解。

  被害人得到国家补偿之后,如果仍然愿意和无钱赔偿的被告人和解,这不也是一种宽宏大量吗?这可比为从被告人那里得到补偿而违心的“面和心不和”效果好多了!

  正义网-检察日报·许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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