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21日发出两份公告,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为依据,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对于http://www.5law.cn/info/a/minshang/hetong/2011/1118/48532.html。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想知道肾病的食疗方法。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前提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入职即2005年6月21日,至第一次发出公告即2009年8月14日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了一年时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其次,虽然原告不愿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事实,但如上所述,本院认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原、被告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该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发公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张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元,合计.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