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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躲猫猫”和“国家赔偿”无缘?

时间:2011-11-18 20:55来源:白桦林的安静 作者:周禹彤 中国法律网

  “躲猫猫”事件终于在广大舆论和国家专案组的关心下,处理完毕了。据说家属表示“我们对这个处理结果感到满意,能够面对现实并接受晋宁县公安部门的善后补偿意见。”并表示不准备起诉警方。

  新闻说,公安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支付现金35万元作为赔偿。此外,公安部门还支付了李荞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殡仪馆的火化费等其他费用近5万元。近40万的赔偿,相比以前"<<男子拘役期间突然死亡 看守所愿赔偿三万元>>"事件中的金额有过之而无不及了。

  类似的事件,赔偿金额为什么会有如此差别?是否此类赔偿该属“国家赔偿”呢?由此引发的相应疑问,我们结合<<>>来叙述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1995年1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学习合同。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其过于原则化,从而操作性过小。所以,目前新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也在制定之中。

  在我国,狭义的国家赔偿是指通过法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赔偿。这种赔偿并非对等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赔偿,它属于公权和私权冲突的调整方式之一。所以,与生俱来具有“不平等性”。

  国家赔偿的启动是以受害者即“赔偿申请人”的主动申请为主要方式而发动,并且具有相应的时效。通常为2年,即申请人应当在行为发生或者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否则就会错过时效而失去赔偿机会。从赔偿申请人主动申请为提起方式来看,“躲猫猫”事件中的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国家机关主动式的“赔偿”只能理解为“民事”的,而非国家的。

  《国家赔偿法》中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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