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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减罚款花万元 事主要求合伙人分担被驳

时间:2011-11-17 09:46来源:夏日雨伞 作者:同學少秊 中国法律网

  中国法院网讯 棉业公司轧出的皮棉因质量问题被质监局扣押,为减少罚款,吴某拿出1万元找人疏通关系。在向其他七位合伙经营者提出要求分担“活动费”遭到拒绝后,吴某将钱某等7人告上法庭。近日,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钱某等七人分担“活动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

  2004年1月至2005年3月,原告吴某与被告钱某等九人共同入股经营彭泽县马当棉业有限公司。2005年2月,马当棉业公司轧出的第22批皮棉出现质量问题被江西省纤维检验局扣押,合同。但检验局未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原、被告合作过程中,由于相互缺乏信任,难以继续合作。3月份,被告钱某等人均将股份转让给公司新股东后退出马当棉业公司。

  在清算经营期间账目过程中,经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钱某等人在同意承担省纤维检验局未来罚款的协议上签了字。当年9月13日,省纤维检验局向马当棉业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欲对该公司处以巨额罚款。原告吴某非常着急,到处寻求减免罚款办法,后经人引见了王某。王某称其熟人多、路子宽,能疏通关系减免罚款。原告吴某便与王某订立协议,约定由王某出面全权处理罚款事宜,费用2.6万元包干。原告吴某按王某要求先行支付“活动费”1万元。然而一个月后,省纤维检验局仍对马当棉业公司罚款9万元。原告吴某找到王某,王某解释“本来不止罚9万,是经过活动才降下来的”。原告吴某又找到钱某等七被告,但他们均不承认该笔款项支出。原告吴某遂将钱某等七被告诉至法院。

  彭泽县法院认为,原告吴某诉请的“活动费”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民事行为产生的1万元债务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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