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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否区分主从犯?

时间:2011-11-17 03:25来源:轻耳 作者:楚依依 中国法律网

  简介:赵某与麦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赵某纠集了李某以及甲乙丙丁四名男子,麦某纠集了林某等多名男子,双方相约打斗。案发当时,赵某一方携带刀具、铁管到达相约地点后,赵某、李某先前往试探,已经到达该处的麦某等人和被害人林某等人随即使用带备的铁管对赵某、李某实施殴打,在斗殴过程中,赵某用尖刀刺伤被害人林某的胸部,李某持铁管将麦某打成轻微伤。此时,甲乙丙丁四名男子前来帮助赵某、李某,对方见状即刻逃跑,甲乙丙丁即持铁管、石块等追赶、投掷对方,后双方逃离现场。被害人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案件的分歧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意见:本案不应区分主。因为犯罪中只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以刑罚,而在聚众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就相当于在共同犯罪中的“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不能包括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否则,将无法区分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故赵某在本案中可认定为首要分子,甲乙丙丁四人在聚众斗殴中持铁管、石块等追赶、投掷对方,起主要作用,应直接认定为其他积极参加者,四人持械聚众斗殴,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本案应区分主从犯。赵某系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因其致人死亡,应定性为故意杀人。李某及甲乙丙丁均应认定为聚众斗殴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但李某持铁管积极殴打对方,应是积极参加者中的主犯,甲乙丙丁四人只是在见到赵某、李某被围打时且对方逃跑时持铁管、石块等追赶、投掷对方,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中的从犯。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区分主从犯,理由如下:

  一、因为刑法第26条讲的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积极参加者”不等于均起主要作用者,立法上以“积极参加者”纳入的主体范围,只是将从犯中作用不大的人划出犯罪主体之外,并不是将所有从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包括主犯和部分从犯。故本案可区分主从犯,其中李某为聚众斗殴中的主犯,甲乙丙丁四人为从犯。

  二、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甲乙丙丁四人是被纠集参与本案,四人在见到赵某、李某被对方围打时便持铁管、砖块等物品上前帮助,对方见状便逃跑,四人便向对方扔掷上述物品,但均未直接给对方造成伤害。四人在聚众斗殴中所起作用轻微,但由于四人持铁管、砖块等物品,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不认定为从犯,则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此类处罚对甲乙丙丁四人显然畸重。如果认定从犯,则可减轻处罚,达到罪行相适应的目的。(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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