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朱顺妹与吴棣章原系夫妻。双方于1989年3月23日离婚时达成协议:吴棣章应于1990年底前付给朱顺妹房价款1000元,经济帮助费700元;从1989年4月起,每月给付朱顺妹抚养的小孩抚养费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1989年9月1日,许振清与吴棣章结婚。朱顺妹也再婚。1990年6月2日,朱顺妹向吴棣章追要应给付的款项,在双方单位领导的参加下,吴棣章与朱顺妹的丈夫何礼国达成协议:吴棣章付给朱顺妹2100元,一次付清。当场,吴棣章付给何礼国国库券600元,署名许振清的大额可转让存单3张(每张500元)计1500元。该存单中,你知道公司。两张为1990年4月15日存,1张为1990年5月30日存,存期均为半年。该存单“持有人须知”第二条规定:“本存单可以采用背书方式转让。转让时,必须填列完整背书各项,并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转让机构签证,方为有效转让。”但吴棣章在交付这3张大额可转让存单时,想知道关于印发化妆品用乙醇等3种原料要求的通知。其实公司上市 。没有办理背书、签证手续。1990年10月24日,许振清与吴棣章经法庭调解离婚。同年11月7日,许振清将吴棣章交付给何礼国的3张大额可转让存单挂失后转存到自己名下。朱顺妹持存单取款时未能取成,便要求法院按其与吴棣章的离婚协议执行。法院从1991年5月开始,每月从吴棣章的工资中扣除150元付给朱顺妹。 1991年5月21日,朱顺妹以许振清将吴棣章已付出的3张大额可转让存单挂失取走,侵犯了她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为理由,起诉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法庭,要求许振清返还1500元及利息。 许振清辩称:该3张大额可转让存单是其个人积蓄,同吴棣章结婚后存于银行,以后被吴棣章偷去付给朱顺妹,她向银行挂失是应当的。 第三人吴棣章称:该3张存单是他和许振清婚后的积蓄,将它付给朱顺妹抵账,是经过许振清同意的,许振清挂失取走不对,应当返还给朱顺妹。 审理期间,吴棣章、朱顺妹对1990年6月2日的付款协议没有意见。因朱顺妹已拿了600元国库券和存单,故法院于1991年8月停止执行吴棣章与朱顺妹的离婚协议中的扣款,已执行的3个月计450元,已由朱顺妹领取。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许振清承认2100元已付给朱顺妹,并在他人面前讲过付给朱顺妹国库券和大额可转让存单一事。该院认为:原、被告所讼争的大额可转让存单3张计金额1500元,系被告与第三人婚后共同收入的积蓄,所有权归双方。双方已自愿交给原告抵债,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给原告。被告借口挂失后转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返还。故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振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返还给原告朱顺妹被挂失转存的大额可转让存单的存款1500元及其利息。 宣判后,许振清不服,提出:她与朱顺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朱顺妹无权对其起诉;朱顺妹与吴棣章的离婚案正处在执行阶段,朱顺妹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当初同意吴棣章付给朱顺妹的是2100元现金,而不是大额可转让存单和国库券,并以此为理由,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朱顺妹以吴棣章根据协议给付国库券和大额可转让存单,许振清是知道的为理由进行了答辩。吴棣章则辩称,存单中的1000元是其个人财产,给付国库券和大额可转让存单,是经许振清同意的。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顺妹与吴棣章离婚后的财产执行,是其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许振清无关。关于大额可转让存单所有权一节,吴振清抵偿给朱顺妹时,违反“持有人须知”规定的要求,没有办理背书转让的必经手续,所有权未合法转移,故许振清的行为没有侵犯朱顺妹的利益。许振清的上诉有理,应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关于存单的现金来源及性质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并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判;二.驳回朱顺妹之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存单所有权以及其上附着的债权是否已经依法移转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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