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误服硬包装药致死医疗纠纷案来源:中国法律网 作者:《医疗纠纷审判案例评析》 时间:2011/08/17 推荐损害赔偿律师: [提示] 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引发医患之间的纠纷可能起源于一些意外事件,如本案中患者在病房内服用护士分发的带有硬包装的药粒,随即呕吐、咳嗽、呼吸急促,最终因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在次类事件中,医疗机构应否对患者的死亡负责?本案的判决和分析可以给予我[提示] 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引发医患之间的纠纷可能起源于一些意外事件,如本案中患者在病房内服用护士分发的带有硬包装的药粒,随即呕吐、咳嗽、呼吸急促,最终因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在次类事件中,医疗机构应否对患者的死亡负责?本案的判决和分析可以给予我们一些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原告(上诉人):叶某,女,71岁,汉族,退休干部 鲁某,男,47岁,汉族,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医科大学附属三级甲等医院 [案件事实] 患者鲁××系原告叶某之夫、原告鲁某之父。患者鲁××因水肿、多尿,于1998年1月24日入住被告处治疗,诊断为“局限性硬皮病”,经治疗后症状好转。被告于1998年3月6日晚为患者开具了出院通知书,通知患者鲁××次日出院。1998年3月6日,被告的当班护士为患者鲁××发放了盛在一小盆内的9粒药(其中3粒药有硬包装)。患者鲁××服下9粒药后不久即出现呕吐、咳嗽、呼吸急促。当晚,患者鲁××回家,但咳嗽症状未有缓解;次日凌晨患者鲁××又返回被告的原病房。1998年3月11日,患者鲁××因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 [原告诉称] 原告认为,被告的当班护士为患者发药时。必须将带有硬包装的3粒药的外壳剥掉,并在看到患者吃下去后才能离去,但当班护士未尽到应尽义务,导致患者鲁××误服了带有硬包装的药。患者鲁××误服带有硬包装的药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负有过错责任,故原告起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58元、丧葬费人民币4 780元、死亡补偿金人民币86 400元、鉴定费人民币5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 000元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 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认为。被告为患者鲁××开具了《出院通知书》,在未办理正式手续的情况下,当班护士发给患者鲁××服用的9粒药系应尽义务,当班护士并无将其中3粒药的外包装剥掉的义务。患者鲁××系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又有其爱人陪伴在场,所以被告并无过错。患者鲁××的吸入性肺炎并不等于系误服了3粒带有硬包装的药,吸入性肺炎是呕吐引起的,患者鲁××的呕吐是自身疾病所造成的。患者鲁××的死亡与误服3粒带有硬包装的药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58元、丧葬费人民币4 780元、死亡补偿金人民币86 400元、鉴定费人民币5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 000元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36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住院病人的护理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三查七对一注意”执行,公司。使误服带有硬包装的药,并引起吸入性肺炎,最终导致呼吸衰竭死亡,故者鲁××的死亡与其误服带有硬包装的药具有因果关系。因被上诉人未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医务人员在对病人的护理过程中,操作符合“三查七对一注意”的有关规定,已尽到法定义务。故不存在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自愿补偿上诉人人民币10 000元。 [二审法院审判]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自愿补偿上诉人人民币10 000元。二审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补偿上诉人人民币10 000元,该行为与法不悖,本人民法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00)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偿上诉人人民币10 000元。 3.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3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为一起患者在病房内服用护士分发的带有硬包装的药粒,随即呕吐、咳嗽、呼吸急促,最终因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引致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在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已尽到职业上的谨慎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已做到“三查七对一注意”?患者误服了3粒带硬包装的药究竟是谁的错?误服了带硬包装的药与患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已尽到职业上的谨慎义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医疗机构依法开业,义务人员依法执业,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形成一种关系。此种关系若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则为医疗服务的法定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治疗;第37条第11款规定,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有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参加医疗活动的义务,否则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种关系若是基于患者自主地交纳合理的医疗费用,医患之间所形成的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则为医疗服务的约定义务。由于医疗服务合同的成立是一种医疗合同关系,因此,医务人员就应当代表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即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规定和义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履行的医疗服务合同的规定和义务有:依法开业、执业的义务,亲自坐诊、问诊的义务,做出诊断的义务,实施治疗措施的义务,谨慎操作、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提供医疗服务的诚信义务,提供医疗服务的告知义务,紧急医疗的义务,医疗危险的注意义务,医疗转诊的义务,医师的报告义务等,其中,谨慎操作、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保证其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保障患者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又确实必须的医疗服务,应当想患者作出真实的说明或标明正确接受服务的方法和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那么,患者误服了3粒带硬包装的药究竟是谁的错?这要从两个方面来分析。首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已经尽到职业上的谨慎义务,做到“三查七对一注意”。其次,患者及其家属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查七对一注意”中的“三查七对”是对护理人员执行医嘱的要求,“一注意”是对给药前的要求。根据卫生部于1982年4月7日分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第28条查对制度的规定,临床科室“执行医嘱时要进行‘三查七对’:摆药后查;服药、注射、处置前查;服药、注射、处置后查;对床号、姓名、服用药和药名、剂量、浓度、时间、用法。给药前,注意询问有无过敏史;使用毒、麻、限制药时要经过反复校对;静脉给药时要注意有无变质,瓶口有无松动、裂缝;给多种药时,要注意配药禁忌。”关于药品的使用,还规定“清点药品时和使用药品前,要检查质量、标签、失效期和批号,如不符合要求,不得使用。”卫生部的规定并无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将带硬包装药的外包装剥掉,等到患者吃下去后才能离开的规定。本案原告(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被告(被上诉人)根据卫生部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的原则要求,结合具体情况所制定的工作细则中是否有诸如“应做到发药到手,服药到口,不服不走”之类的规定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被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卫生部行政规章所规定的“三查七对一注意”的义务。 另外,人民法院认定,患者鲁××系具有行为能力的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患者鲁××是18岁以上的成年人,且为非精神病人,因此是具有完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带有包装的3粒药应能予以辨认,具有剥除外包装、服药的能力,患者因大意而误服,患者家属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难以采信。 因此,在本案中,一审和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均认定:患者鲁××入住被告(被上诉人)处就诊,双方即确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中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纵观本案事实,被告(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应尽职业上的谨慎义务,要认真探知病情,进行正确、及时的诊治。被告(被上诉人)在对患者鲁××的病情诊断、药物治疗及抢救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对此,原告(上诉人)亦无异议。患者鲁××吞服3粒带硬包装药后发生吸入性肺炎直至最终导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告(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已履行了其应尽义务,且根据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鲁××的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故原告(上诉人)以被告(被上诉人)未按照“三查七对一注意”的制度执行,患者鲁××的死亡与其吞服带硬包装的药物具有因果关系为由,认定被告(被上诉人)在此案件中存有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 (二)患者误服带硬包装的药与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 根据《办法》第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种。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与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本案患者误服带硬包装的药是因患者大意而误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未违反规章制度与诊疗、护理常规,无技术过失,不承担过错责任。患者家属所提供的两级结论也说明了这点。按照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的事故。可见本案的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还认为,患者死亡后亦未做尸检,故患者家属的意见缺乏科学依据,实难采信。但是,即使患者死亡后已经做尸检,而且尸检结论为患者误服带硬包装的药与死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该医疗机构负有民事责任。因为该医疗机构的行为无医疗过失,误服带硬包装的药是患者大意所致,不符合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的要求,所以该医疗机构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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