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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作者:游志荣 时间:2010-03-27 查看(3118) 评论(0)
管 辖 一、级别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民诉法第19条) 1.重大涉外案件(意见第1条) 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意见第3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意见第2条) (1)知识产权案件(专利、商标、著作权、涉及域名的侵权案件)。 (2)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与撤销仲裁裁决,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一般地域管辖 1.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当事人所在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 (1)法人:标准为法人的住所地,即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意见第4条) (2)其他组织:住所地,登记注册地 (3)公民: ① 住所地,即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有两个标准 ② 经常居住地,即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意见第5条)。 注意:如果公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的适用优先于住所地,即当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2条) 2.确定管辖的原则——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2条) 《若干意见》作了进一步补充规定: * (1)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意见第17条)。 (2)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意见27) ★★★3.例外规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3条、意见第6、11、12条)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公告送达)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5)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但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可以有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1)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5.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意见第13-16条)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的离婚案件的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的离婚案件的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的离婚案件的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的离婚案件的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特殊地域管辖 特点: 以被告住所地和法律关系发生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 规则:(1)除因海难救助费用与共同海损引起的纠纷以外,其他各类案件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法定管辖权;(2)密切联系是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的重要原则。 ★★★(一)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民诉法第24—28条,意见第18—22、24条) [案例]A区甲公司与B区乙公司签订一份化工原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区甲公司向B区乙公司提供一批化工原料,交货地点为C区乙公司第一仓库;并约定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原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①合同签订后,由于A区甲公司未能及时向B区乙公司提供化工原料,致使B区乙公司因原料短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双方就B区乙公司的损失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乙公司决定起诉,哪个法院有管辖权? ②合同签订后,B区乙公司与A区甲公司协商将交货地点改在乙公司在D区的第二仓库。交货后,乙公司发现该批原料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甲公司承担提供不合格原料的违约责任,甲公司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乙公司决定起诉,哪个法院有管辖权? 条件:约定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约定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B区法院和C区法院均有管辖权。 约定交货地点在B区。 1.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有效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双方需以书面形式约定,口头协议无效。(2)只能就合同纠纷约定;(3)只能针对第一审法院的管辖进行约定;(4)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5)不得变更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6)协议必须做出确定、单一的选择。协议不明或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可选择的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 [相关知识点] 涉外协议管辖与国内协议管辖之比较
2.法定管辖:(《民诉法》第24条) 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性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具体规定:《民诉意见》第19条第2款、20、2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第24条。 (1)对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要参照《最高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理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民诉意见第19条第1款作废 规定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约定的为合同履行地,未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履行地 规定2: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19条2款: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意见第20条) (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意见第21条)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意见第22条) *(5)[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6)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7)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8)最高人民法院还对联营合同的地域管辖作了如下规定:第一,法人型联营合同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伙型联营合同,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协作型联营合同,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合体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法还专门对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履行地点作了规定。根据该法第178、184条的规定,这类合同的履行地点,按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二)一些特殊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的确定(适用密切联系原则) 1.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6条)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7条) 3.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8条) ★★★(三) 特殊侵权案件的管辖(民诉法第30、31、32、33条) 1.铁路等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30)。 2.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主要针对外国船舶)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紧密接触原则)(民诉法第31条) 3.海难救助费用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32条) 4.共同海损纠纷案件的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与航运有关)(民诉法第33条) ★★★(四)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民诉法第19条,意见第28、29条) 《民诉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意见第28条) 具体侵权案件的管辖: 1. 产品质量侵权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意见第29条) 2.名誉权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报刊、杂志的发行销售地均可以被理解为侵权行为地。 3.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的方式改变这种管辖。专属管辖具有两大特征:一是强制性,二是排他性。(民诉法第34条)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知识点] 涉外诉讼中的专属管辖: 在中国境内履行的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③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五、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纠纷均具有管辖权(民诉法22条)。 选择管辖是指当事人可以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之中选择其一作为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可见,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 [考点] 共同管辖情况的处理 六、裁定管辖 与法定管辖不同,裁定管辖是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所确定的管辖。作为法定管辖的必要补充,裁定管辖主要包括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与指定管辖制度。 ★★1. 移送管辖(民诉法第36条) (1)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结合《民诉意见》第34、35条——管辖中的恒定原则 ★★2. 指定管辖(民诉法第36、37条)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关于指定管辖,应当重点掌握需要指定管辖的情形以及应由哪个法院行使指定管辖权。具体包括: (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对受移送的案件无管辖权时,应当报请自己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时,由自己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管辖权转移(民诉法第39条) 管辖权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将某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转交给上级人民法院。与移送管辖不同,管辖权转移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的一种管辖权转移。包括: (1)自下而上的转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案件。 (2)自上而下的转移: 上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4. 管辖权异议 *(1)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民诉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2)提出异议的期间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 (3)异议的对象只能是一审案件的管辖权 (4)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民诉法38) 第三节 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 一、牵连管辖 (民诉法第243条) 1.适用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 2.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 3.可以由与案件有一定牵连关系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协议管辖 (民诉法第244条) 1.与国内协议管辖的区别.案件范围、协议法院范围、协议的方式 2.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意见305) 三、应诉管辖 (民诉法第245条)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四、专属管辖 (民诉法第246条) 涉外专属管辖与国内专属管辖相比较,两点区别: 1.专属管辖的案件不同。 2.专属管辖的法院不同。国内案件专属于某一个特定的法院管辖,目的在于排除其他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而涉外案件仅专属于中国法院管辖,目的在于排除其他国家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第二节 民事案件的管辖
一、管辖的概念和类型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权就是各个法院根据管辖制度的规定,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与仲裁管辖不同,民事诉讼中的管辖不是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授权,而来源于法律规定的管辖制度。管辖制度是诉讼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妥善解决管辖问题,不但能正确地确定每个法院审判权的行使,防止互相推委或者互相争夺管辖权,避免当事人投诉无门;而且在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维护我国的管辖权,也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 我国民诉法是依据下列原则来确定管辖的: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负担的均衡;确定管辖应具体明确;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根据上述原则,民诉法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等制度。
二、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权限。我国的人民法院有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每一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受理第一审案件。划分各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限,主要考虑到案件的性质、影响的大小和繁简的程度,具体而言: (一)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基层人民法院是法院系统中最低一级人民法院,数量多、分布广,因此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大部分第一审案件是有道理的,既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又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二)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除受理不服基层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之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主要有三类: 1、重大的涉外案件。一般的涉外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大的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的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案情复杂或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多的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有海事案件、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和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三)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对本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审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因此,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的数量相当少,主要是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 (四)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除了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之外,还要对审判活动中疑难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具有司法立法职能,因此,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数量最少。除审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有两类:一类为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另一类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三、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分工。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制度。公司。 (一) 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实行的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即原告必须到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由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具体而言: 1、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为公民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 2、在特殊情况下,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对“原告就被告”原则的补充,主要是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存在诸多不便时,某些诉讼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些诉讼是指:(1)对不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所谓身份关系,是指与人的身份相关的各种关系,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相关的诉讼如离婚诉讼、追索赡养费的诉讼、解除收养关系诉讼等。 (二)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采用特殊的标准来确定管辖的制度。特殊地域管辖优于一般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下9类案件适用特殊地域管辖: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水上运输或水陆联合运输合同纠纷发生在我国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由海事法院管辖。铁路运输合同,由铁路法院管辖。其他运输合同纠纷,由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5、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后果发生地。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因产品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由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9、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了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凡是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既不允许外国法院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的效力优于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专属管辖适用于以下案件: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为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诉讼管辖法院。协议管辖不同于选择管辖。选择管辖是指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协议管辖与选择管辖的区别在于:首先,选择管辖的前提是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选择的范围限于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协议管辖赋予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任何法院。其次,选择管辖同其他普通管辖一样,只要当事人一方起诉即可引起管辖后果,不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协议管辖以双方合意为前提,当事人一方违背约定起诉,另一方可依据管辖权协议主张管辖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协议管辖的适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民事纠纷不得协议管辖。 2、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将协议管辖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也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诉讼发生之前订立书面协议。 3、协议选择的范围限于法律规定的五处人民法院,超出范围的约定无效。 4、当事人的约定必须是确定的和唯一的,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 5、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六、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一) 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身对案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接到起诉后,应当审查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能立案受理。如果审查时没有发现,在立案受理后才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就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拒绝接受。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样才能防止人民法院之间在管辖问题上争执不休,影响案件的及时受理。移送管辖一般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但有时也发生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 (二) 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由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将某一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七、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如审判人员必须回避,无法组成合议庭的,或者由于遭受了严重的自然灾害,无法在本辖区内行使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该院必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一本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七、 人民法院之间对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了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发生管辖权争议后,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报争议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七、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管辖问题的复杂性有时会使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产生对管辖权的争议。为使当事人能有机会向人民法院表达在管辖权问题上的不同意见,保证人民法院的正确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根据上述规定,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由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提出,即原告和被告。在实践中,提出异议的通常为被告。 2、必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即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受诉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如果认为异议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异议。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