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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主导表决通过增资决议是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

时间:2011-12-12 14:12来源:希望有媛 作者:无住禅心 中国法律网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会的决议一般是根据“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的原则作出的,是少数股权服从多数股权的法律制度,故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应当合法公正。如果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存在瑕疵,其效力就会受到影响。本案中,被告泰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的程序合法,其内容也系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作出的。离婚协议。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是,被告致达公司在实施被告泰富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时,应该公平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泰富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显示,被告泰富公司股东会作出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30元的规模。审理中,两被告均未能对公司的增资决策作出合理解释。客观上,被告泰富公司的增资决定,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泰富公司的小股东即本案原告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系掌握被告泰富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J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泰富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被告致达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致达公司应当按照被告泰富公司作出增资决定时即2005年12月31日的公司净资产为基准,以原告在增资扩股前后其所持股权价值的实际减少部分为计算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为:原告在增资扩股前的股权价值[(. 30元一元)×15% ],减去原告在增资扩股后的股权价值(. 30元×6.3%)。审理中,被告泰富公司拒绝配合审计、评估工作,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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