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张是某公司文秘,每天的工作忙碌又琐碎。这天,小张拿出了这几个月的考勤卡复印件,考勤记录上反应出她每周总有两三天的下班时间在晚上7点多,而公司正常下班时间是5点,小张要求公司支付这些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但单位领导称,企业在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加班必须事先填写申请单,并且由部门经理核准后才算作加班,否则将视为职工自身行为,不算作加班,也不支付加班工资。企业这样规定是否有效呢?
在一般情况下,这样的约定应该有效。这是因为,用人单位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这种约定在不违反平等自愿原则或通过民主程序的前提下,应当作为有效约定或规定。并且,劳动者的工作是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安排和管理下进行的,劳动者劳动的形式、内容、质量与数量都应当遵从用人单位的规定和安排,不能由劳动者自行决定。因此,在劳动关系中,不存在劳动者单方劳动的可能性和合理性。一般在法律上既不可能认可劳动者自行进行的劳动,也不可能认可劳动者欠缺用人单位意思表示的劳动。
考勤记录的确是确认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有效证据之一,但是并不能简单按照考勤记录记载的时间来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从而确定劳动者的加班时间,也就是说,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时间并不能等同于工作时间。虽然小张的考勤记录上显示了超过8小时的工作时间,但是根据员工手册的加班规定,小张的要求是无法成立的。
一般情况下,尽管法律上是允许用人单位制定有关加班前置手续的约定或规定,但是前提是用人单位不存在变相安排劳动者加班,比如违法、违约或不合理提高劳动定额。如果用人单位通过不合理地提高劳动定额,或者增加工作量,使劳动者根本无法在标准工作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而不得不延长工作时间来完成,实际上已经构成了用人单位变相安排劳动者加班,实行强制加班的行为。有这样的行为,就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对此,《劳动合同法》第31条也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