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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医疗法律专门网作者:郑雪倩万欣 最近,不少医院在预防医疗纠纷的过程中,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答记者问》中的“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表述不太理解。作者与最高院相关人士商讨后,提出自己的看法—— 《答记者问》中所指医疗纠纷的范围,专指医疗行为侵害患者生命、健康权的纠纷,与医疗事故的概念不矛盾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其概念与民法一致,均指民事侵权范围中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但民法调整的是民事领域中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条例仅针对医疗活动中的侵权行为。在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时,两者不应出现对立或不适用。当然,对于医疗事故以外的侵犯患者隐私权、知情同意权、肖像权等医疗行为,由于《条例》没有相应规定,应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 “答记者问”中有几种不构成医疗事故概念的情形 笔者认为,“答记者问”中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可能有四种情况:一是经鉴定认定患者存在《条例》规定的损害后果,但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或者有过错但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行为。二是经鉴定认定医疗行为有过错,造成患者不明显的损害后果,但不符合《条例》有关四级医疗事故规定的情形。三是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由于鉴定专家水平所限或其他原因,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四是纠纷事实简单,凭一般人的常识即可判断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或患者的损害后果明显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或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医疗机构也已承认,同意不做鉴定的医疗行为。 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纠纷处理的建议 对上述第一种不构成医疗事故及侵权的医疗行为,由于已受《条例》调整,无需再用《民法通则》处理,否则会出现对一个行为进行两次法律调整,或造成对不构成事故的纠纷赔偿比构成事故的纠纷赔偿还多的现象。过错与责任不相适应,是违反法的统一性原则的。 对第二种有过错但导致损害后果不明显,按《条例》规定构不上四级事故的医疗行为,有人认为应视为构成侵权。从理论上看,这似乎是《条例》规定不到位,但分析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不能脱离实践,判断此种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惟一的办法是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可能出现几种情况,如不能认定存在实际损害后果,就不能认定医疗行为构成侵权;鉴定结论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应按照《条例》进行处理;如患者的损害后果可能一段时间后才显现,法院不能提前认定损坏后果已经存在,应等到损害后果显露后再进行鉴定,构成事故的仍应按《条例》处理。 对于第三种因鉴定失准,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的纠纷,笔者认为,法官应按照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和审核。对缺乏证明力的结论,应重新进行鉴定,之后再作出判决。 第四种情况是对医疗行为明显不构成侵权的纠纷,按照民法规定的民事侵权构成要件,医疗机构不需承担责任。但对于医疗行为明显构成侵权的纠纷,医疗机构需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确定赔偿金额仍应参照《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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