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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关系

中国医疗法律网 2013-10-15   来源:   编辑:
 

在医疗案件审判实践中,其案情往往涉及医疗专业领域,法官以其法律素养与生活常识是无法较为准确地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妥当进行判断的。为使此类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地审理,法院会以中立于原告与被告之外的第三方即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由此可见,如何确定向法院提起哪种鉴定以及明析不同鉴定之间的关系变得尤为重要,

|理论通说

对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司法鉴定,如医学会在鉴定程无不、鉴定报告内容无明显实质上的差错,那么中:人所提起的法鉴定的申请一般是不会被批准的;反之,人民法院认为确必要,则可以允许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李某诉称:我因房屋倒塌被砸伤,后被送往被告医院骨科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该院为我实施了手术。但由于该院医生违反医疗技术规范,没有及时手术,没有取出椎管内骨块等异物及充分髓内减压,没有对损伤的马尾进行处理,没有对患者进行必要的药物治疗,且在手术中未征得家属同意擅自切除我的两根肋间神经,导致我不仅失去了恢复的机会且因延误治疗发生脊髓继发性损害,现我已完全瘫痪并大、便失禁,肋间神经残端经常剧烈疼痛,身心蒙受极大痛苦。现起诉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8115.1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刘某诉称:我系李某之女,对我父亲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医院的行为使得我父亲丧失了对我进行抚养的能力,故要求该院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4 495.2元。

被告医院辩称: 我院对李某的伤情诊断明确,手术方式选择恰当,手术过程顺利, 术前术后处理得当,手术目的基本达到。李某无知觉、平面不断上升是其原发伤所致。综上,我院的治疗没有任何违反医疗常规之处,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2003年8月12日7时, 李某因房屋倒塌被砸伤后送往被告医院骨科,并于当日9时45分住院治疗,次日17时40分,院方为李某行“12锥体次全切除,脊髓探查,植骨骨融合,钢板内固定木”、2003年8月30日, 李某出院,并先后在其他另两家医院接受了治疗及康复,,但李某仍处于肋间神经残端经常剧烈疼痛、大小便失禁及完全瘫痪状态。后李某及其女刘某在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由某区医学会(以下简称区医学会)对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故法院委托区医学会就被告医院所实施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明确医院是否在手术中未征得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切除了患者两根肋间神经。该机构在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中虽写明分析意见,但未给出最终的鉴定结论。后李某及刘某向法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法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如下鉴定结论:1.被告医院对李某的诊断正确,术式选择得当,没有贻误手术时机;对药物的使用没有违反原则;现有材料无法判定李某的肋间神经是否被切断。2.被告医院对李某的手术椎管内减压不充分,椎管内仍有骨块残留, 医疗行为存在过错。3.被鉴定人李某目前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是其原发损伤直接造成所至, 医院的医疗过错不排除有加重其原发损伤的可能。

在上述鉴定结论出具后,法院又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对李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的评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李某的伤残程度属二级(伤残率90%)”。

判决结果: 区医学会虽出具了鉴定文书,但因该鉴定文书未明确最终的鉴定结论,故法院认定该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文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确系存在过错,并给李某的身体造成实际的损伤,因李某的双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等症状是其原发损伤直接造成,故法院认定被告医院对李某身体目前的症状承担次要责任,即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该院应按此比例赔偿李某的合理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医院赔偿李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二万元, 医疗费人民币六万二千九百三十七元,护理费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千零八十八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十二万七千一百零二元,残疾用具费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一十五元。上述款项合计三十四万零八百四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医院给付刘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七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地既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又经过司法鉴定的案例。

在理解法院审理思路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医疗案件中为医疗行为定性的两类鉴定,即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内容与区别。医疗事故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三项,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第二,如不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差错;第三,如存在医疗差错,与患者目前现状及病情的加重(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的主要内容即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是否存在医疗差错以及上述医疗差错与患者目前现状及病情的加重(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者的区别在于,

第一,从内容上,司法鉴定仅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差错及上述医疗差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医疗事故鉴定不仅包括上述司法鉴定内容,且对医疗差错所造成的后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级给予明确性结论;

第二,从程序上,医疗事故鉴定一般分为两级,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之规定,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各区、县医学会组织进行。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再次鉴定委托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审判实践中,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情况下,可直接申请直辖市医学会鉴定,如不服直辖市医学会鉴定结论,可申请中华医学会重新鉴定,但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应慎重选择直接申清至直辖市医学会鉴定这一方案,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之规定,中华医学会负责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因此,中华医学会接收鉴定案件具有—定的严格性,往往会导致当事人失去重新鉴定的机会;

而司法鉴定仅有一级鉴定,另外,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于问题的意见》第15条第3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鉴定结论,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是否准许,应从严掌握。因此,司法鉴定的结论具有最终性,俗称“一锤子买卖”;

第三,从鉴定费用上看,两级医疗事故鉴定费用与一级司法鉴定费用基本持平,从这个角度看,司法鉴定费用相对较高些。

其次,在了解”了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内容与区别的基础之上,结合本案,简要阐述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 法院如何确定医疗案件进入哪种鉴定程序?

本案当事人正是基于医疗事故鉴定内容全面、有重新鉴定的权利及鉴定费用等三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均同意由法院委托区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在审判实践中,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一方当事人则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第2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上述规定则为法院确定医疗案件进行何种鉴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是否可以衔接?

此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这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于支持。

我们提到,医疗事故鉴定的内容实际上包括了司法鉴定的内容,因此,如果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那么顾名思义,其医疗行为肯定存在过错,且上述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这当事人不必再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这样势必会使诉讼期限延长,申请方还需交纳鉴定费用,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使得诉讼期限延长。故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

相反,本案先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1条之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而本案中,区医学会的鉴定文书中没有给出最终的鉴定结论,无疑,该医疗事故鉴定文书对于本案的定性无任何指导意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故在李某质疑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客观性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经审查认为,区医学会的鉴定文书无鉴定结论,本案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故批准了李某关于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基于司法鉴定结论,李某及刘某也因此而扭转了对自己不利的局面。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本案例只属于个别特例。一般来讲,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是两种相对独立的鉴定,效力等同,法院为杜绝同一案例的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出现相互矛盾的结论,一般对于当事人在医疗事故鉴定做完后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审查的会非常严格,除非医疗事故鉴定有明显的程序上的问题或是实质内容上有重大错误外,一般不予批准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提醒当事人不要走入误区,虽当事人有此权利,但是否批准则是由法院来决定的,如果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而此时已错过了向上一级医学会重新鉴定的期限,那么法院便会以区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使得当事人失去重新鉴定的机会。

综上,医疗案件的核心问题即是否赔偿,而是否赔偿的前提是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或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而上述行为的评判程序即是鉴定程序,那么如何确定进行哪种鉴定、如何把握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的衔接,需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审时度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利用手中的法律武器合法、合理地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十五条第二款 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

第十六条 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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