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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疗法律网 2013-10-14 来源: 编辑: |
左腿股骨骨折的陈女士,没想到住院先后作了两次手术均未成功。还须进行第三次手术的陈女士忍着伤痛将第二军医大学附属某医院告上法庭,日前,上海市黄浦法院一审判决,医院赔偿陈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等人民币共24000余元。陈女士第三次手术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几年前的4月1日,陈女士不慎跌倒造成左腿股骨骨折后住进第二军医大学附属某医院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医生采取用钢钉加以固定手术治疗。出院一个多月后陈女士在一次乘车时感觉左髋部剧痛,去该医院就诊拍片发现股骨头已经移位。对此,医生对陈女士采取了4个月的保守治疗,后经X光检查发现,股骨头上1/3骨质吸收,3枚钢钉松动,大粗隆骨质疏松。后来陈女士知道,原来医生在手术中将三根钢钉打在一个部位,把股骨头打穿打裂。于是医生建议取出内固定。同年10月,陈女士再次住进该医院作第二次手术:行加压螺纹钉取出术。手术拔取两根钢钉用一根固定。没想到,医生在手术时未将移位的断骨予以复位,手术后体内的钢钉松动。陈女士左下肢功能受到障碍。两次手术的失败,使陈女士在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陈女士以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为由,将医院告上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以后第三次手术费用人民币60000元、护工费、后续治疗费5900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及鉴定费70000元。
在法庭上,被告医院对陈女士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愿意对陈女士的损失承担20%-30%的责任。
在审理中,经陈女士申请,法院委托某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该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作关节置换术。陈女士对该鉴定不服,提出再次鉴定。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委托市医学会对此纠纷再次鉴定,鉴定书认为,该医疗争议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鉴定分析意见是,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诊断成立。医方手术技术操作有缺陷,骨折复位及内固定位置不佳,对骨折愈合有一定影响。但头下型股骨颈骨折易发生骨质不连接、股骨头缺血坏死,且手术复位后仍有较高的股骨头缺血坏死发生率,陈女士外伤致头下型股骨颈骨折是造成目前股骨头缺血坏死、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主要原因。
法院审理认为,上海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鉴定过程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医疗机构极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过错或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医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女士要求医院赔偿第三次手术一切费用的主张,因第三次手术尚未发生,陈女士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最后法院判决医院赔偿陈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1552余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等225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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