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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疗法律网 2013-9-28 来源: 编辑: |
2011年9月,石某在单位组织的体检中发现左肾结石。9月22日,石某到宁波某医院就诊。石某在医生汪某的建议下,当天就接受了汪某为其进行的首次体外震波碎石术。此后,石某遵照汪某的医嘱,一个月左右连续在该院做了4次体外震波碎石术。 在第五次术后回家途中,石某感觉左腹疼痛难忍,返回该院就诊。治疗无好转后,石某转至浙江某医院。因左肾挫裂伤广泛,无法修补,浙江某医院在征求家属意见后,对石某实施了左肾切除术。经司法鉴定,石某达到六级伤残(医疗事故标准)。 2012年2月16日,石某将宁波某医院告上镇海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4万元。 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委托宁波医学会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认为,该院在治疗前未对患者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没有告知其相关病情、碎石风险及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没有签署书面的知情书,未尽到告知义务。同时碎石手术过于频繁、间隔时间过短,违反诊疗规范,存在过错。另外被告在5次碎石过程中没有详细记录,没有术后风险评估和注意事项记录,没有对疗效进行评价,亦存在过错。去年10月15日,镇海法院判决宁波某医院承担90%的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医方存在过错医疗行为,包括: 1、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诊疗活动; 2、违反相关诊疗技术规范实施医疗行为; 3、未尽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 4、未尽法定告知义务及知情同意义务; 5、未尽法定的病历管理义务; 6、未尽使用合格医疗产品实施医疗活动的义务; 7、未尽合理检查义务; 8、未尽保护病人隐私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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