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照坤诉丽泽医院和薛某医疗事故纠纷案
脑瘤患者侯照坤在做手术时可谓屡遭
“劫难
”:第一次手术后出现并发症,医院却没发现;第二次手术中突然停了电。
2003年
12月
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侯照坤开颅案做出一审判决:北京丽泽医院赔偿候照坤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今后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
65万余元。
46岁的侯照坤原系河南省商丘市兴牧兽药厂职工,
2000年
2月
28日,被确诊为第四脑室脑胆脂瘤,必须开颅手术且难度较大。为稳妥起见,
3月
1日他慕名来到北京求治于某大医院的专家薛大夫。
3月
2日侯照坤经薛大夫介绍住进了北京市丰台区长安医院。当时薛大夫对此解释为
301医院床位紧张,手术还可能由实习医生做,如果住进长安医院,他可以亲自主刀。
3月
11日
14点至
20点,侯照坤在长安医院进行手术,薛大夫作为特请专家来到手术室。术后,处于昏迷状态的患者于次日
9时被确定颅内大面积出血,须马上进行第二次手术。
12日
10时,手术开始,薛大夫再次来到长安医院手术室。
10时
58分,可就在医生将侯照坤的颅骨打开后,手术室的灯光全部熄灭,手术用的电动器械也停了下来。医院紧急联系供电局才得知是事故断电。情急之中,侯照坤的家属接受医院的提议跳上医院的救护车上街去买发电机。
12时
15分,家属掏光身上的
5000元钱还不够,最后押下一人在商店后,终于抬着发电机匆忙赶往医院。
12时
45分,就在发电机接线安装时,电也来了,手术继续进行到
13时
30分结束,医院同时下了病危通知书。术后,侯照坤昏迷五个月,由于长安医院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条件,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由长安医院出资,侯照坤被转到海军总医院做第三次手术意识才恢复,但左侧肢体瘫痪并出现失语。侯照坤本人被鉴定为二级伤残。
2001年
1月
11日,侯照坤的家人将长安医院和薛大夫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200万元。经法院查明,
2001年
4月
26日,长安医院更名为丽泽医院,因此此案被告为丽泽医院和薛大夫。
2002年
9月,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由于院长与法人均已变更,第一被告丽泽医院认为应由原长安医院对此事故负责,同时认为医院已经对突发停电采取了适当的补救措施。而第二被告薛大夫代理人认为即使薛确实做过手术,依照有关规定,医疗事故的责任也应由医疗机构承担。由于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鉴定只针对医院,故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定丽泽医院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据悉,原告因对此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
研讨议题
议题一:第二次手术过程中停电,该医疗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其家属是否有购买发电机的义务?
姜:既然是
“医疗事故
”,就非
“不可抗力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32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不属于医疗事故。《条例》第
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规
“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
民法通则》第
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中的停电情形无论怎么说,也不应归入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尤其是医院,对停电更应预见,并在任何时候都应有措施应对。否则,即构成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2条规定的
“过失
”。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医院,事前不准备发电机以应对停电,即存在过失,事发后其自己不去想方设法采取紧急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反而让患者家属去购买发电机,更是错上加错。
议题二:长安医院更名丽泽医院后,其院长和法人也发生变化,丽泽医院是否该对医疗事故负责?
姜:法人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化,并不影响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其承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律常识。否则,人们要想赖账就太容易了:今日债台高筑,明日改个名称,换个负责人,就无债一身轻了。
议题三:作为长安医院特请的外来医生,薛大夫是否该对此医疗事故负责?法律上能否追究其责任?
姜:《
民法通则》第
43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薛大夫虽然不是长安医院的
“工作人员
”,但他是长安医院
“特请
”来的,因此应视为长安医院的
“工作人员
”,其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应由长安医院承担民事责任。当然,薛大夫既然是长安医院
“特请
”来的,其与长安医院应存在聘请合同关系。长安医院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自然可以依合同追究薛大夫的过错责任,如果他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的话。即使二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如果薛大夫在医疗行为中确实存在过错(但停电是医院的过错而不是薛大夫的过错),长安医院也可以根据《
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要求薛大夫适当承担责任。
对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除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根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55条和第
56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还可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对之给予行政处罚(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罚有警告、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对医务人员的处罚有责令暂停执业活动
6个月以上
1年以下、吊销执业证书)以及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司法机关还可根据
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追究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至于薛大夫是否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则应视其在整个手术过程中是否有过失和过失的严重情节而定。如其没有过失或过失轻微,则不应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至于薛大夫离开所在单位应聘到外单位工作是否经本单位批准,是否违反了本单位的纪律或有关职业道德的规定,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衡量和处理,不属医疗事故责任的范畴。
议题四:侯照坤本人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其赔偿标准应如何计算?
姜:根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50条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条例》共分
11个项目,其中
10个项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适用于本案,只有其中第七个项目(丧葬费)在本案中不适用。
议题五: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有哪些?
姜:本案引发 的社会思考主要有三:其一,一个单位,甚或是一个国家,都必须建立和完善应急机制,以应对随时可能出现的诸如停电、非典等紧急情况;其二,任何法人、自然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凡行为致他人损害且有过失者,即应承担民事责任,损害和过失严重者,则还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其三,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向外部承担民事责任,但工作人员也要对其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向所属法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