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泰山等诉王庄丽等购销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三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龚泰山,男,1922年出生,汉族,住琼海市中原镇中原村委会中一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 龚权勋,男,53岁,汉族,住琼海市中原镇中原村委会中一村民小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 龚德勋,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琼海市中原镇中原村委会中一村民小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 陈照鑫,男,1928年出生,汉族,住琼海市中原镇中原村委会大棒村民小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 黄明容,女,1948年出生,汉族,住琼海市中原镇中原村委会中七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庄丽,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加积镇文明街西三巷四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业伍,女,1938年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加积镇饮服公司集资楼7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伍时云,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住琼海市药材公司东风药店。 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全会法,男,60岁,住琼海市加积镇元亨街后塘里24号。 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李居荫,男,1956年出生,住琼海市加积镇文明街西三巷四号。 原审被告 琼海市中原镇中原村委会卫生站,住所地琼海市中原镇。 负责人 陈道安,该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王锡德,男,54岁,琼海市中原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司法员。 原审被告 陈道安,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琼海市中原镇中原村委会大棒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 王锡德,男,54岁,琼海市中原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司法员。 上诉人龚泰山、龚德勋、陈照鑫、黄明容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2)琼海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琼海市中原镇中原村委会卫生站(以下简称中原卫生站)系中原村1969年开办的集体卫生医疗机构,自1983年起由上诉人龚泰山、龚德勋、陈照鑫、黄明容与原审被告陈道安五个人合伙承包经营,推举陈道安为负责人,每年固定向村委会交纳承包金。至1995年,卫生站盈利,合伙五人遂以中原卫生站现有资产折价15万元,补充签订股东协议书,确定每人占股份3万元,自1983年1月1日起共同合伙经营中原卫生站。股东协议书一式五份,每位合伙人各持一份。 被上诉人伍时云、王庄丽、王业伍三人1999年3月8日签定合伙协议,约定以伍时云个人负责的琼海市药材公司东风药店的药品经营执照和工商执照合伙经营药品,每人出资7万元,分摊自找货源和客户,伍时云为股东代表,其余两人为股东。东风药店的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被核准的经营范围是“中药饮片、中成药、少量西药片剂”,经营方式为零售。在对外经营中,被上诉人三人分别以赊销的方式向向中原卫生站提供药品,包括中成药、西药片剂、针剂以及输液针头、一次性管等,中原卫生站也陆续支付部分药款。至被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中原卫生站尚拖欠被上诉人伍时云货款22484.20元、拖欠王庄丽货款52637.40元、拖欠王业伍货款35427元,以上共计尚欠货款110548.60元。 另查,中原卫生站已于2002年2月歇业,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琼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从中原卫生站仓库、柜台检查出来的假、劣药共计21件(箱)暂控于该局办公室,但尚未核实进货渠道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琼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原卫生站是由陈道安、龚泰山、龚德勋、陈照鑫、黄明容投资入股合伙经营的,有被告股东协议书为证。该站向原告赊购药品,有被告陈道安与卫生站出纳员韦艺玲签名验收,且陈道安对所欠原告的货款110548.6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原村委会卫生站在经营中所欠的货款,是五位股东在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五位被告共负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龚泰山、龚德勋、陈照鑫、黄明容以被告陈道安个人与原告赊购药品欠的货款是陈道安个人的债务、应由个人偿还,本院通知四位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提供陈道安个人赊购药品欠的货款证据与被告中原村委会卫生站收支帐本证据,但四位被告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故此,四位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陈道安、龚泰山、龚德勋、陈照鑫、黄明容欠原告伍时云、王庄丽、王业伍货款共计人民币110548.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每人偿还22109.72元给原告(其中原告王庄丽52637.40元、原告王业伍35427元、原告伍时云22484.20元)。二、被告陈道安、龚泰山、龚德勋、陈照鑫、黄明容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陈道安、龚泰山、龚德勋、陈照鑫、黄明容各负担754元。 上诉人龚泰山、龚德勋、陈照鑫、黄明容共同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认定的供货单据数和货款数额与原告起诉的不符,上诉人只认可卫生站出纳韦艺玲签字的供货单,其余单据是陈道安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的,上诉人不予认可。2、原审认定中原卫生站系五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是错误的。卫生站是中原村委会属集体性质的村一级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不属个人合伙组织。3、被上诉人不具备药品经营资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4条、17条、18条、34条、54条和57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且原审重要定案依据是进货单,被上诉人提供的进货单中的批发单位不是被上诉人,不能凭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赊销药品行为。4、应追加卫生站的主管单位中原村委会为第三人,三原告的起诉也不能合并为一案,应分别起诉。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伍时云、王庄丽、王业伍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单据数与货款数额与起诉不符是校对不当的原因,但不影响欠款110548.60元的真实性,也不影响一审判决的公正性。2、上诉人上诉引用法律不当,答辩人具有经营药品的合法资格,本案中的药品购销生意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生效前成交的,不能引用该法律。上诉人上诉没有证据,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道安述称,1、原审认定中原卫生站为五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是准确的,合伙经营中也一直和中原村委会签订有承包《合同书》,五人合伙有股东证为凭,卫生站的经营管理和财务人事安排都是合伙人之间的事,不体现集体性质。2、中原卫生站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是事实,我作为负责人进货签收是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人说我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没有事实根据,仅承认卫生站出纳韦艺玲签收的货款也站不住脚,上诉人上诉是没有道理的。3、中原卫生站向被上诉人进货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12月实施前进行的,不能引用该法处理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药品关系人民的生命,因此大力整顿和规范药品管理市场一直是被政府和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和零售的企业要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第十五条规定:“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法定条件”;第十八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被上诉人伍时云与王庄丽、王业伍两个个人合伙,约定以伍时云个人承包的东风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合伙经营药品,分摊自找货源和客户,却没有合伙人应有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上述三被上诉人目的是借用东风药店的药品经营资格来便于对外经营药品,其行为属于明显规避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申请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但不得从事药品的生产和批发业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凡是将国有国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经营部承包给个人的,或者出租、转让其证照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纠正。逾期不自查纠正的,要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直至依法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的合格证、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规关于个人不得承包经营国营药店、个人不得从事药品批发经营的禁止性规定。在向中原卫生站赊销药品中,伍时云、王庄丽和伍时云以个人名义违法向中原卫生站大量批发药品,包括大量的注射用针剂,以及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和假药,严重违反了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中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其行为严重违法,因此对外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后果自负,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伍时云等三人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违法经营,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照准。至于琼海市药材公司东风药店与中原卫生站正当的药品买卖等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起诉处理。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2)琼海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伍时云、王庄丽、王业伍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40元,由被上诉人伍时云、王庄丽、王业伍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和 代理审判员 罗 葵 代理审判员 陈 燕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于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