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 告:山风 地 址:神州外国语大学88栋202号 邮政编码:120120 联系电话:12315315
被 告:神州医院 地 址:神州市大山区流花路111号 联系电话:54545454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万元、误工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陪护费2万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16000元、残疾用具费3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万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万元,共计人民币113.4万元。 2. 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1901元。 3. 判令被告赔偿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原告近亲属(2人)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4832元。 4.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医疗事故鉴定费及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01 年10月14日21点许因背痛,于2001年10月14日23点左右就诊于神州医院急诊科。到急症科后方出现双脚麻木,继之胸部以下失去知觉、不能运动。当时诊断:“1、急性脊髓炎,2、脊髓内肿瘤待排?”15日1点20分左右摄胸段CT检查,报告:“T4—T12节段脊髓内连续低密度阴影”,仅予脱水、对症处理。15日9时许神内科会诊,读CT:“T4—T12硬膜下高密度影”,诊为:“1、脊髓硬膜下出血?2、脊髓硬膜下脓肿?”15日12时许行胸段脊髓磁共振,口头报告:“颈胸段出血原因待查?”下午4时许又行颈胸段脊髓磁共振增强扫描,印象:“颈6—胸4段椎管内硬膜外转为性病变,考虑肿瘤可能性大”。将患者收入骨科,入科后患者进一步恶化,经神经外科会诊,转入脑病中心。晚上11时许行血管造影和脊膜出血栓塞术,确诊为:“硬脊膜外血肿”。16 日10点30分,患者方进入手术室行椎板切除血肿清除术。术后行康复治疗。半年来,患者无一点恢复,仍为左胸2,右胸4以下的高位截瘫,断送了患者即将出国深造的美好前途。 硬脊膜外血肿是急诊外科疾病。及时手术解除血肿压迫,脊髓的功能可望部分或全部恢复,如果压迫时间过久,脊髓因血液循环障碍而发生软化、萎缩或瘢痕形成,则瘫痪难以恢复。特别强调受压后6小时之内发生脊髓中心坏死之前进行手术,受压后24小时为早期,如不放弃早期手术时间,则可以保存脊髓部分白质,使患者恢复不瘫。然而患者在医院后逐渐瘫痪的,就诊这样及时,却被人为的延误诊断、人为的延误手术,使患者失去宝贵的站起机会,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患者是年青人,既往有过背痛,却从没有肢体麻木、无力。在无外伤,仅短时背痛、而无其它全身症状和局部症状情况下,突发截瘫却一点没想到硬脊膜外血肿或硬脊膜下血肿的可能,简直不可思议。在CT中得不到结论时,为什么要“待明日”才做对神经系统敏感性强、分辨率高的MRI?不可饶恕的是CT室的不负责:1、胸椎CT竟没把胸椎扫完,2、竟没看到CT中一明显的血肿影像,3、明显的高密度影像,竟得出“连续低密度阴影”,导致诊断方向性的错误,4、CT报告、会诊意见都提到T4—T12的异常,然而最后的几个胸椎根本没扫到,何来的结论。正由于临床医师和CT室医师的不负责,瘫后6小时这一手术黄金时间就这样耽误了,患者就此失去了完全康复的机会。 15 日晨9时许会诊意见:“脊髓硬膜下出血?脊髓硬膜下脓肿?”应该清楚该两种病手术时间需针分夺秒,为什么不积极做相应的检查或行椎管探查术?拖延到中午 12时才做MRI,此时的MRI检查也错误百出:1、申请的胸椎MRI,却主扫颈椎,而胸椎竟只扫到第7胸椎,2、申请的是胸椎MRI增强,也交了增强费,却未作增强扫描,3、MRI竟只做了矢位,而忘了做最重要的轴位。这么多的人为错误拖延着诊断时间,也导致下午4时许的MRI重做。4、重做的MRI 已能明确诊断硬脊膜外血肿,却得出“颈6—胸4段椎管内硬膜外转为性病变,考虑肿瘤可能性大。”何谓“转为性病变”?内行人士也无法理解,怎能指导临床?如果阅片认真些,结合临床,就能明确此诊断,患者就能尽早手术,关键是争取到不全瘫的手术机会,也避免了业内人多不主张的风险性大、并发症严重的血管造影和脊膜出血栓塞术。 15日晚23时许血管造影术才确诊了“脊髓血管畸形破裂引起的硬脊膜外血肿”这一诊断。此病一诊断出,就意味着一分一秒皆黄金,争分夺秒是康复,立即手术是患者最后的希望。然医务人员竟漠然视之,拖延到16日10时以后方把患者送进手术室。受压35小时的手术意义有多大?可想而知是徒劳之举。 神州医院是三甲医院,硬软件强,有脑外科和脊柱外科,门诊病历上特别提到:脑脊髓动静脉畸形为医院专科特色。有如此雄厚的诊治条件,患者却在医方一次次不负责中失去宝贵的机会。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医疗损害责任,应当赔偿患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方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严重失职,延误了原告宝贵的治疗时间,从而直接导致了完全不能康复的后果并间接导致原告目前反复并发症的状况,原告认为被告应为此承担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不幸的原告及其家属做主,讨回公道! 此致 神州市大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山风 2002年10月14日 民 事 诉 状
原 告:杨永乐,男,汉族,50岁(1952年1月6日生),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住本市新浦区海南小区12-2号楼一单元601室,电话:0518-5595399,邮编:222001;
被告(1):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本市新浦区通灌北路182号,电话:0518-5452253,邮编:222002; 法定代表:周震球,任院长。
被告(2):江苏省人民医院,住本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300号,电话:025-83718836,邮编:210024; 法定代表:黄 俊,任院长。
请求之事项:诉请贵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75488.32元,并向原告告知手术之真相。 事实与理由:2001年10月31日,本人经被告(1)胃镜检查,诊断为胃底小弯处平坦型高分化腺癌。同年11月12日,本人就医被告(2)处,由吴文溪医生主刀,行胃肿瘤切除术。由于术前未作必要检查,仅凭被告(1)的诊断结论动刀,致使切缘距肿瘤较近。术后由被告(2)病理结论见癌变处不在胃底小弯部,而系贲门腺癌。手术中,被告(2)误切胃网膜右动脉,漏缝扎胃右动脉,导致胃大出血,造成半胃切除手术失败,进而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全胃切除术。在行消化道再建术时,未按规范操作,致使侧侧吻合口距食管太近,造成胆汁严重返流。为此,本人被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原布郎吻合切除、食道空肠Roux-en-y吻合、空肠造口术”后出院。被告的上述行为给本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然而在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2)又匆匆销毁胃的大体标本,篡改病历,谎报病情,进一步侵犯了本人的知情权。 据此,本人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作出公正裁处。
此 致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杨永乐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