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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费的承担及实现

中国医疗法律网 2010-12-30   来源:   编辑:
 
【关键词】医疗事故;鉴定费;承担

  【中图分类号】d919、4,r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4)04—0001—0l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是处理

  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

  『2003]20号)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

  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

  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

  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条例》在医疗事故引

  起的医疗赔偿纠纷中必将起到应有作用。但《条例》中

  的有关鉴定费承担的规定在适用上尚需探讨

  《条例》第34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

  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

  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

  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据此,有可能出现医疗机

  构申请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反而要

  承担鉴定费的情形。作者认为,这种情形不符合《条例》

  的本义和有关法律原则。首先,《条例》规定:“不属于医

  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

  支付”.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与提出医疗事故

  鉴定申请的一方。含义是不同的。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

  请的一方.应当是指提出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要求有

  关机关按程序法和实体法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一方.

  一般情况多为患方;而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一方,

  应当是指对医疗事故纠纷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按

  程序法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一方,既可以是医方.

  也可以是患方。这样解释.医疗事故纠纷事件,经鉴定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论谁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鉴

  定费用都应当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的一方承担.多由

  患方承担。这应该是条例的本意,也是符合法律原则

  的。法律在对医疗民事纠纷的处理.采取的是过错责任

  原则。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行为中存在过错而承担民

  事责任,若不存在过错就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患

  方对一个不存在医疗过错的医疗行为.提出医疗事故

  争议.经法定鉴定部门鉴定该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那

  么患方的行为就存在过错.由此过错引起的医疗事故

  的鉴定费用,应该由患方支付,这符合民法过错责任原

  则的要求。否则,经法定鉴定部门鉴定该医疗行为不存

  在过错,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对医疗机构是不公

  平、不公正的;同时,也鼓励了滥诉.将医疗诉讼风险完

  全强加给医疗机构,从而破坏了医疗秩序,损害医疗机

  构的合法权益。这与《条例》第1条“为正确处理医疗事

  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

  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发展”的立法目的

  相违背。

  患方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后,医疗机构要按法定

  程序进行认真处理,提供相应证据,聘请律师参加诉讼.

  由此必然付出大量的人力、财力 若经法定鉴定部门鉴

  定该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实质是依

  法保护了自己的合法医疗行为,其已经无辜地付m了很

  大的代价。这一点在法律上,并没有保护医疗机构的合

  法权益。医院无辜的支出没有得到补偿。根据公平、公正

  的原则.有过错方应当承担由此而支付的所有款项.这

  样也才符合诉讼风险承担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

  医疗事故鉴定费用,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

  疗事故鉴定必须支付的费用。如果从照顾患方m发,先

  由医疗机构垫付.待做出鉴定结论后,如果认为医疗机

  构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冉由法院判决由患方

  支付,医疗机构拿到一纸生效判决。这种情况下往往患

  方不履行判决,也不配合法院强制执行,医疗机构拿不

  到垫付的鉴定费用,凶而医疗机构成为最终的受害方。

  如果先由患方垫付.待鉴定结论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

  错、构成医疗事故,法院将按有关法律判决,由医疗机

  构承担包括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在内的赔偿费用.医疗

  机构多能够主动履行义务,即使医疗机构不能够主动

  履行义务.患方申请法院执行也能得到赔偿。有鉴于

  此,按诉讼风险承担原则和公平原则,医疗事故鉴定是

  医患双方的事,医患双方都应当预交医疗事故鉴定费

  用.最后待鉴定结论出来,由有过错一方承担,将另一

  方的鉴定费退还,是应当提倡的。

  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事故鉴定费用的

  承担及实现,在现实中,对医疗机构来讲存在困惑.希

  望立

  法机关、法学专家和司法工作者对此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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