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任何人都不能避免。一生中不与医院和医生打交道的人几乎没有,患者因病到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接受患者就诊,医患双方就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是一项强制制约合同,即医方是无权拒绝患方的治疗要求的。医患关系一但确立,医患纠纷就随时可能产生。医疗纠纷和医患纠纷有不尽相同之处,两者的主体虽然都是医患双方,但两者涉及的客体是不一样的,医疗纠纷的客体是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即患者的人身权,而且必须是针对取得职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内经批准注册的医生和护士的诊疗护理所产生的不良后果而提出的纠纷。如果因患者通过医院雇佣的护工疏忽大意将病人摔伤,就不属于医疗纠纷,因为护工不具备护士的主体资格,所以诉讼时,不能以“医疗损害”为案由又如患者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擅自处理患者的尸体及使用不合格的产品所引发的纠纷都属于医患纠纷而不属于医疗纠纷,因其纠纷的客体不是侵犯了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是人身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益,应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法律关系是指由医疗法律规范在调整医患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医疗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其特殊性是由医疗法律规范的特殊性和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 医疗法律规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它具有双重性,即既含有民事法方面的内容,又含有行政法方面的内容。目前,我国的医疗法律规范已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和基本完备的内容。关于公共卫生方面,有“食品卫生法”、“急性传染病防治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等。关于医疗方面,有“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家庭病床暂行工作条例(试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院工作制度”等。关于药物方面,有“药品管理法”、“新药审批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等。分析研究上述各类法律规范的条文可知,其内容既有民事性质的,又有行政性质的。民事性医疗法律规范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关系形成医疗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性医疗法律规范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关系形成医疗行政法律关系,两者融合共同构成医疗法律关系。这就使之与其他法律关系有了明显的区别,其他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继承关系、市场管理关系等,其构成都是单一的。
医患关系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它既具有民事契约关系的某些特征,同时又存在与民事契约关系相抵触的某些特征。医患关系从职业的角度讲,其实质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就其主要性质而言,就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为,在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双方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也就不存在行政上的命令服从关系。有人认为,患者一旦进入医院挂号就诊,就要无条件地服从医院的安排和管理,医方也无从选择病人,由此认为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进而否定医患关系的民事契约性质。笔者认为,医患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是由医疗这一特殊服务行业的职业特点决定的,并非基于行政隶属关系而形成的命令服从关系,也不是行政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所以不能据此否定医患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而法律地位平等正是民事契约关系的最根本特征。
按照医疗机构中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失,医疗纠纷可以分为有过失的医疗纠纷和无过失的医疗纠纷。若患者在诊治中出现了“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违法违规的过失、而其过失行为与患者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三要素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医疗事故。如果仅仅有过失,尚未造成对患者的人身伤害,不能构成医疗事故,所以是否有人身伤害的后果是判断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标准。如医护人员给患者使用青霉素,按我国药典的规定必须做皮试,不做皮试给病人直接注射就属于违法违规行为,若注射后出现过敏性休克死亡,此损害后果系医护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所致,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可定为医疗事故,若注射后无任何不良后果,则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确认,是需要经过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专家组鉴定的。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是合法的,倘若非法行医造成患者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如实施美容手术的医院或个体行医者的美容业务是经过了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的,在实施美容手术中如果出现事故,可以以医疗事故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反之,若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因实施美容手术出现事故,因其双方未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而只是普通的服务关系,就不应以医疗事故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应以“美容损害赔偿”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疗事故法律关系要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医疗事故的构成,要经过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于目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采取专家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决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鉴定书上并没有鉴定人的签名。实际上患方在选择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时还受这些参加鉴定的医疗专家的意志的限制。并不是患方可以自主选择的。
一方面,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患者就不可以选择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如果患方选择此种法律关系去诉讼,则只能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另一方面,如果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患方就只能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起诉,准据法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其中死亡赔偿的标准远远低于其他法律关系中的赔偿标准。总之,医疗关系的平等主体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的实质,决定了其基本性质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自愿性和不等价性又决定它不是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医疗法律关系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理上的特殊性,这方面的内容将在后面具体述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