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3 年 3 月 4 日 凌晨某产妇因已过预产期 5 天前往某医院入院待产,入院后产妇在上午和下午的胎心监护中两次出现了胎儿胎心降低,一次最低 90 次 / 分钟,一次最低 106 次 / 分钟,医方均没有给予处理,直到晚 8 时才为产妇剖宫产。胎儿娩出后没有给予特殊处理,直接母婴同室,产后四小时新生儿突然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十分钟后新生儿才被转入儿科病房进行插管和人工加压给氧,因治疗效果不佳,次日 9 时新生儿被转入上海某医院新生儿专科。转院后次日上午医方认为患儿病情稳定,拔除气管插管,数日后患儿再次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病情稳定后出院。目前患儿存在脑瘫(四肢瘫),视神经萎缩,智力、听力、语言功能均差。
二、纠纷处理经过:
患方起诉两家医院,法院委托区医学会鉴定,结论为“第一家医院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赔偿数额巨大,故医方不服申请市医学会鉴定,市医学会维持了原结论。
三、律师点评:
我们代理该案后,认真查阅病史资料和相关的诊疗常规、权威医学书籍,认为产妇生产的第一家医院存在以下过错: 1 未履行法定注意义务,在预产期已过,已发生胎心减慢(宫内缺氧)的情况下,延误行剖宫产达 10 余小时,使患儿宫内窘迫时间延长; 2. 在患儿已过预产期,有宫内窘迫史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在其生后给予必要的监护,导致治疗、抢救不及时; 3. 抢救患儿呼吸停止时,违规长时间地人工加压给氧,操作不规范,导致患儿气胸,加重了患儿缺氧。第二家医院的过错主要是:过早停止机械通气、吸氧,并将病情不稳定的患儿转出监护病房,以致疏于观察,患儿再次发生呼吸困难时诊疗延迟。起诉后经我方申请证据保全和证据质证,我们发现第一家医院提供的病史已经被伪造,而如果依据被伪造的病史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那必将得出对患方不利的结论。我们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和病历书写的基本常识对医院提供的病史进行了分析,并向法庭和医学会指出了“该病历中存在的涂改、前后矛盾、内容避重就轻,转嫁责任到患者等根本不符合规定和基本常识的伪造之处”。该质证意见最终通过我们有依据的分析得到了医学会的认可,从而得出了认定医方诊疗过错,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
四、律师建议:
对于因住院而产生的医患纠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要依据就是医方提供的病人住院病史。但因该病史是由医方书写并保管的,一般在出现诊疗过错后,医方为了推卸责任大都会利用该有利条件将病史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涂改或伪造。因此对于专业律师来讲,在全面查阅患者病史了解诊疗过程的同时,完全有必要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和病史书写常识审查病史的客观真实性, 理解医疗纠纷案件中证据(病史)质证的重要性,利用现有材料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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