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政办发[2008]121号
印发自治州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自治州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及救 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自治州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的医疗救治工作,确保得到及时有效救助,根据国务院令第381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自治区民政厅、公安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厅、 卫生厅联合下发的新民发〔2006〕12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治范围: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的,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并有生命危险必须抢救的危重病人、传染病人、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民政局、公安局、卫生局、财政局、城建局(委)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具体实施对当地流浪乞讨病人的身份认定、医疗救助、拨付医疗费用等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自行确定救治医院(重点考虑扶贫帮困定点医院),负责接受救治所辖地域内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可转送州精神病院,转院及医疗等费用县市自行解决),并实行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救助站负责地州间或上下级间痊愈病人的接收及转送工作,指导各县市对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病人的救助工作。
第六条 定点医院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急性心脑血管、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重病(服毒自杀、交通事故、打架斗殴、各类案件中的伤亡等除外)人员提供医疗救治;但属一般常见病、慢性病的不在救治范围。
第七条 县市民政、公安、城建监察、城管综合治理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责任护送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直接到定点医院治疗,或拨打120进行急救处理,并及时通知当地救助站或民政部门甄别和确认流浪乞讨人员的身份并备案,必要时报经公安部门配合查询其有关情况。
第八条 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用药标准限定在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诊疗项目参照自治州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执行。本着因病施治、合理检查的原则,以最大限度降低医疗费用。凡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药械、检查费用,财政均不予承担。根据病情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时,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县市救助管理站或民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抢救除外。
第九条 治疗时间一般不超过15天。流浪乞讨患者病情基本稳定后,指定医院应提前3天通知流浪乞讨患者出院,同时告知县市救助站或民政部门。由县市救助站或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员结束救助和离院期限。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离院的受助人员,指定医院应当终止救助。病情复杂,住院时间需超过15天的,指定医院与县市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商讨后,由县市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发出继续治疗通知书,医院方可继续治疗。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指定医院的,视同放弃救助。
第十条 对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陪护费、护理费、伙食费由定点医院与当地县市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协商确定。对住院治疗生活能够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其伙食按照当地救助管理站内受助人员伙食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医院对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便备案审核。
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经县市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确认签字后,由医院将救治情况及费用清单上报有关部门。由县市民政局牵头,协调卫生、财政等部门对定点医院每天发生救治医疗费用进行审核,三部门最终签字确认后,县市财政局每季度与定点医院据实结算。县市财政局应将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住院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保证按时拨付。
第十二条 经治疗,流浪乞讨人员病情稳定后,定点医院应通知当地县市救助管理站办理出院等相关手续;县市救助管理站或民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负责将已救助的流浪乞讨病人接回或送回原籍;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由县市民政局提出安置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安置。
第十三条 流浪乞讨病人在送往医院途中或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由公安部门或定点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当地殡仪馆负责火化或埋葬,费用由县市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定点医院对病人病情的诊断救治工作;定点医院负责对病人及时进行抢救治疗;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救治经费管理办法,安排专项资金并监督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州、县市救助站应向社会公开本单位的救助电话号码。
第十六条 救助管理站或民政部门、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接受流浪乞讨人员的,或对流浪乞讨病人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接受并立即改正。
(二)救治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超范围用药或者使用大型器械检查的,发生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财政不予解决。
(三)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所骗取的全部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四)县市救助站或民政工作人员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