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解析】 不论是分取红利还是优先认缴出资,本条规定的原则是按照股东的实缴出资,而不是认缴出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那些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和设立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第七部分 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 顾名思义,一人有限公司就是一人公司,指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公司。这是本次公司法的新增加内容,考虑到降低就业门槛,缓解就业压力,优化资源的作用,新增加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 因为一人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所有经营管理活动都由这唯一的股东来操纵,经营风险比较大,而其责任形式又是有限责任,仅以出资为限对外承担偿还义务,对于债权人来说有着很大的风险。因此,公司法针对一人公司规定了较为严格限制制度,如:规定了较高的注册资金门槛,且不能分期缴纳,只能一次足额缴纳;每年编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等。主要具体法条如: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部分 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退出机制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析】 公司法此条规定了小股东退出机制,也称为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原公司法在资本形成制度上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遵守资本确定、维持、不变原则,禁止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权就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新公司法增加了本条规定,允许异议股东在获得补偿的基础上退出公司 ,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正是基于小股东保护理念而设计的。 第九部分 股份有限公司的累计投票制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解析】 本条为新增条文,主要功能在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这也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个主导思想。值得注意的是,依照第一款规定,累计投票可以为公司选择适用,但不可直接适用。且累计投票制只适用于董事、监事的选举,其前提是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适用累计投票制。 本条第二款表述了累计投票制的概念。依据累计投票制,每一个股份有与应选举出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数量的表决权,股东享有的表决票数等于其持股数乘以待选人数之积,可以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别选举数人。 第十部分 董事关联交易的表决回避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解析】 所谓关联交易是指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流转行为。要判断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首先要衡量交易双方是否为关联企业。所谓关联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因为控制、从属、投资而形成的具有利益关系得企业体。 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加以规制,关联交易的生效要件就是界定关联交易合法性的基本标准,关联交易的生效条件基本包括程序条件和实质条件两个方面: (一)程序条件 1、披露。充分的信息披露是关联交易公正与公平的关键。 2、批准。根据关联交易的影响程度,在取得有关机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尤其是股东会)的批准同意后,关联交易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二)实质条件 是指关联交易的内容要合法。经过披露和审批程序的关联交易仅表明其程序合法,并不产生关联交易内容合法的必然结果。如果关联交易内容不合法,即便经过公司机关批准,仍属于无效的关联交易。 第十一部分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回购和质押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解析】 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禁止公司收购自己的股票。仅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为减少公司资本,二是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但是顺应减低限制股份自由流通的趋势,发挥股份回购对于保障股东权益的积极价值,新公司法增设了两项允许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的情形,分别表现为股权激励机制和允许异议股东退出机制。 第十二部分 股东代表和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析】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主要涉及到公司法上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法中规定代表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制约董事、监事、经理的行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但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论出资额多少,均可以提出第一款规定的请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连续180日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才能够提出请求。之所以作出这样的不同规定,是因为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如果没有持股要求,则可能导致股东恶意或者滥用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是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是此次公司法新增条文。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或者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的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相比,二者在产生的根据、所受的限制、维护的利益、诉讼结果的归属等方面存在不同。从条文本身来看,本条只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的一个方面,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给股东造成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提起诉讼,其不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且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因此,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三部分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和解聘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解析】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属于章程规定的内容,由章程决定授予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公司法不作统一规定。其中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公司法规定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即一是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进行商讨;二是听取该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三是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进行表决。这是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的补充和完善,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财务报告的独立审计制度。 第十四部分 公司僵局的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解析】 所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指学理上的所谓“公司僵局”,是指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利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运营陷于僵局。新公司法规定在这种情形下,股东拥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达到一定的持股比例。另外,股东实体上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必须以程序上的诉权和司法机关相应的裁判权为保障。解散公司的诉讼既不是确认之诉,也不是给付之诉,而是变更之诉。公司法承认股东的这种请求权有着充分的理由: (一)公司的解散本属于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又是以股东提请解散的议案为前提,可见正常情况下的公司解散其实也是股东行使权利的结果; (二)在公司不能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各种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条件,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 (三)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等于允许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 (四)除解散公司外,没有更为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 (五)各国公司法都有因法院判决而解散公司的规定。 第十五部分 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得含义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解析】 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等用语是本次公司法修改后新增加的用语。这些用语在公司法理论研究中使用较多,同时在一些部门如证监会规章及地方立法中也有出现,但对其具体含义缺乏统一权威的解释。本次公司法修改正式引入了这些用语。为了保证公司法适用的统一性,同时也为了便于相关制度的研究,因此有必要对这些用语的含义进行明确的界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