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7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2013年10月25日该院作出(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均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2013年通道法院代理书记员潘勇在该判决书内容落款处把“审判员杨敬友”写成“人民陪审员杨敬友”。 附: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怀中民再终字第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家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成山。 委托代理人:邹鹏(特别授权),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乾云。 再审申请人吴家胜与被申请人李成山、吴乾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7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013年10月25日该院作出(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李成山、吴家胜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成山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吴家胜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吴家胜、李成山,听取了委托代理人邹鹏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是否违法,错在何处,没有明确的事实;认定数额没有合理排除异议;被申请人吴乾云是否死亡需要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家强 审判员黄丽霞 代理审判员陈红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民申3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成山,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家胜,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李成山因与被申请人吴家胜、原审被告吴乾云(已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成山申请再审称:1、关于调解书是否有效。法院虽经调解制作了调解书,但涉案调解书遗漏担保人吴家胜,也未约定作为担保人的吴家胜任何权利义务,因此,涉案调解书遗漏重要的当事人,应属无效。2、关于涉案调解书是否合法。首先,原审法院以涉案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未约定吴家胜的担保责任,便推定申请人系对吴家胜担保责任的放弃,缺乏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事实上,申请人多年来一直诉求吴家胜履行担保责任,而且,原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未释明申请人放弃诉请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后果。其次,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涉案调解书在保证期间就李成山与吴乾云之间的主合同内容另行进行约定,并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吴家胜仍应对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案件调解笔录显示,调解过程中案件当事人李成山、吴乾云、吴家胜均在场,且各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已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本案调解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民事调解书内容显示,吴家胜被列为民事调解书被告,吴家胜辩称和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对吴家胜担保情况均有表述。申请人称涉案调解书遗漏案件当事人吴家胜,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在(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李成山认为调解书不合法,应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李成山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推定李成山放弃对吴家胜的担保责任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提出再审申请,本院无法支持。 没有证据证明调解仅对李成山与吴乾云之间的主债权进行了处理。本案调解时李成山、吴乾云、吴家胜均在场,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变更。故申请人认为调解书不影响吴家胜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成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易上 审判员陈辉 审判员蒋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苏玲玉 “wushuaiodd”网友: 您好!感谢您对我院工作的关注和监督。您反映的问题,我院已收悉。收到您反映的情况后,我院高度重视,迅速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核查,现回复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关于再审申请人吴家胜与被申请人李成山、吴乾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3月7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进行再审;2013年10月25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李成山、吴家胜均不服,分别向怀化市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李成山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7月17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4号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吴家胜不服,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庭评议,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怀中民再终字第18号民当事人吴家胜、李成山,听取了委托代理人邹鹏的意见,经合议事裁定:一、撤销怀化市中院(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湘1230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维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通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6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2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需说明的问题 1.关于网友反映的(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未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问题。在(2015)怀中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对(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做出撤销的裁定,网贴上的法律文书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按照法释(2013)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生效的裁判文书上网,除不需要上网的情形之外。按照法释(2016)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所有裁判文书才需全部上网,上诉案件则需等到上级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一并上网,除不需要上网的情形之外。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因当事人上诉未发生法律效力,应适用法释(2013)26号规定,因而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未将(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公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该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230民初142号裁判文书,已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 2.关于网友反映的2013年通道法院代理书记员潘勇在该判决书内容落款处把“审判员杨敬友”写成“人民陪审员杨敬友”的问题。我院在发现该判决书存在笔误后,已经及时作出补正裁定,并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李成山,李成山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特此回复。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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