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可撤销合同
(一) 可撤销合同的概念
可撤销合同是各国民法或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都有可撤销合同或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因错误、胁迫或者欺诈而缔结的契约并非当然无效,仅按本编第五章第七节规定的情形及方式发生请求宣告契约无效或撤销契约的诉权。”【27】可撤销合同又称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可以由该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其归于无效或者对其内容进行变更的合同。【28】我国《合同法》把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规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可撤销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因此,法律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撤销、变更合同的权利,但这种权利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实现。
(二) 可撤销合同的特征
1、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意思表示真实相对应的概念是意思表示有瑕疵。因此,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会给意思表示有瑕疵的一方当事人带来不利益。这种意思表示有瑕疵的不利益即为合同可撤销之处。
2、合同撤销前推定有效
可撤销合同在撤销前其效力应推定为有效。这样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我国法学理论中,对可撤销合同在撤销前的效力有两种观点,通过以下两种观点有助于进一步理解撤销合同在撤销前其效力:
(1)可撤销的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它既不同于有效合同,也不同于无效合同,而是处于有效与无效尚不确定的状态,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29】
(2)效力未定理论有相当局限性,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因撤销行为才归于无效。可撤销合同在撤销前,其效力状态与有效合同相同,合同的当事人需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以可撤销因素存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30】
3、主动行使撤销权,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之规定,充分体现了主动行使撤销权,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的特征。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主体,笔者认为一般应理解为只有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签订合同时处于恶意的除外。意思表示无瑕疵的当事人无权行使撤销权。当事人是否申请撤销,由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当事人自己决定。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履行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当事人认为该合同的履行实现了签订合同时的目的利益,那么,就没有必要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如果该合同的履行没有实现其目的利益,即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
撤销权的行使受一定期间的限制。《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合同法解释(一)》第八条对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因此,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否则,该权利消灭。
(三) 可撤销合同的范围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并未对重大误解规定具体的含义,理论界对重大误解的含义也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将“错误”与误解相区分。认为:“合同法上的‘错误’(mistake)一词,指合同当事人对于构成他们之间交易基础的事实在认识上发生错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中的语言产生的不同认识被视为‘误解’(misunderstanding),误解是有关合同解释的法律规则调整的范围,不是有关错误的规则调整的范围。”【31】 有的学者认为,重大误解是表意人无过失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由于自己的疏忽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出现了错误理解。【32】笔者认为: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中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有重大的错误认识,从而使行为后果与意思表示相违背,并因此而造成了利益损失。
2、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
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签订的合同。
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33】:
(1)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另一方的经验缺乏、情况紧迫或行为能力有限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主观要件是人的意志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对法律价值的取向。合同公平与否,应当判断当事人双方的意志是否自由、自愿。
(2)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有显失公平的前提,但没有发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则不应属于是显失公平的合同。客观要件最主要是物质利益方面是否均衡。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这对保障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一方利用优势损害对方的利益具有极大意义。在判断时,应将主客观要件相结合,也要防止恶意地造成不公平而导致合同地撤销。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欺诈与胁迫上文已述不赘。
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危难之时,迫使对方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我国《民法通则》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无效,而《合同法》仅规定了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排除了其他条件的无效适用。最大限度的赋予了当事人决定自己的意思与行为的权利。
此类合同的构成要件(乘人之危):
(1)一方当事人处在危难之中。如当事人濒临破产、或需要某种援助、或急需某种物资等等。
(2)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为难困境。如在对方当事人危难之时提出较为苛刻的合同签订条件。
(3)乘人之危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为故意。如果一方当事人不了解对方当事人的为难情况而签订了较高收益的合同,不应认定为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
(4)乘人之危签订合同,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如果乘人之危的一方当事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么,该合同应该是对方当事人需要签订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权申请撤销。
(四)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区别
根据以上分述可以看出,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都属于合同的效力状态的一种,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后果处理基本相同,效力待定的合同也有可能转化为无效合同,这三种效力状态之间也存在着区别。
1、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1)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同
无效合同的危害结果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可撤销合同的损害结果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2)合同性质不同
无效合同系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确定无效。而可撤销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可撤销合同在撤销权灭失的情况下系有效合同,只有撤销后的合同才是自始无效的合同。
(3)是否能够履行不同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当然不能履行。而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应视为有效合同应当履行。
(4)是否有期间限制不同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没有期间限制,而可撤销合同的申请撤销权有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5)法律后果不同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但追缴财产是无效合同特有的法律后果。
1、可撤销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区别
(1)合同是否已生效不同
可撤销的合同在合同撤销前,视为合同已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已成立但不能确定是否生效的合同,只有经过权利人确认后或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完成后才能履行。
(2)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
可撤销合同的行使撤销权的主体通常是合同当事人,效力待合同行使权利的主体一般情况下是当事人以外的人。
(3)权利人的权利内容不同
可撤销合同的权利人有权行使的是合同的撤销权,效力待合同权利人行使的是追认权。
综合以上几点,可撤销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状态,既区别于有效合同,也区别于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有自身独立的特点,和判定效力的方法,在我国合同效力状态中居于重要地位。
六、结论
从合同效力的概念可以看出,它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的约束力。其效力存在于合同的订立、成立、生效,效力待定、无效等各阶段。据此,合同效力是合同法中极重要的概念之一,法学理论界对合同效力也众说纷纭。笔者通过本文结合《合同法》和理论界对合同效力的不同观点,试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概念、构成、特征、性质等进行了分析,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无效合同的性质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效力待定合同具有不确定性以及撤销权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行使才为有效。我国《合同法》的颁布,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与法律强制力保障的协调统一,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起着尤为重要的作用。因此,进一步理解、掌握合同的效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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