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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车辆办事出事故 肇事者与车主连带赔偿

中国交通事故法律网 2011-3-11   来源:   编辑:
 

 

借用他人车辆,未经借用人同意,外出办私事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与肇事司机连带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各项损失。2011年3月2日,河南省舞阳县审结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蔡某、张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院外购药费用303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12.1元,护理费1751.61元,残疾赔偿金672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检查费150元,合计176827.89元(含被告蔡某已支付的13500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9年11月11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蔡某驾驶某牌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撞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蔡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到雨、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24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蔡某、张某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营养、交通、后续治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鉴定费、文印费等共计143842.71元。

  被告蔡某辩称,我该承担什么责任我承担什么责任,车是赵某让我开的,开车去舞阳未征得赵某同意。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依法处理,鉴定结论四级伤残过高,我提出重新鉴定。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将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本案是侵权之诉,我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出事故,车不是我让蔡某开的,我的车是借给了赵某,我的车不存在瑕疵,我也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另查明,被告蔡某驾驶的某牌号轿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张某。2009年9月,被告张某将该车辆借给赵某,赵某又将车辆转借给被告蔡某,被告蔡某是在办理私事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先未经赵某的同意。发生事故后,被告蔡某未告知赵某,只告知赵某家属,赵某知道此事后让被告蔡某一人处理事故事宜,蔡某未提出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蔡某驾驶的轿车是借用车辆,从借用的关系看,赵某较长时间借用张某的车辆,赵某在借用期间又转借给蔡某,致蔡某在私用车辆办事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张某作为车主,长期借给他人车辆,放任或疏于对该车辆的管理,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应当与驾驶员蔡某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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