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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路杀出个“程咬金”一个交通事故案的评析

中国交通事故法律网 2011-2-21   来源:   编辑:
 

 

【正文】

  案例简介:

  2008年正月初十一早,张某、王某和孙某同学三人搭乘一辆由白某驾驶的捷达出租车去聊城接人,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勇,挂靠在安捷纳出租车公司。车主张勇与司机白某属于雇佣合同关系,两人口头约定该车除本人亲自驾驶外不允许他人驾驶。

  车辆行驶中途,在莘县某石油气加气站加气时,三乘客中的孙某强行坐在司机座位上,声称自己驾驶技术娴熟,司机白某制止无效,无奈的坐在了副驾驶座位上,但当时没有将此情况向车主回报,只是时刻提醒孙某小心驾驶。

  孙某有驾驶执照,但没有出租车驾驶资格证,在穿插省道十字路口时,没能减速观察,驾驶出租车撞在一辆行驶在省道上自东向西的货车中部,货车毁损不严重并在事发后逃逸,出租车报废,车上四人中王某当场死亡、张某重伤、另外两人轻伤。事故发生后,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了现场,因大车逃逸,至今未侦破,也没有作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经查实出租车在本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现在死亡乘客王某的父母和受伤的张某把出租车车主张勇告上了法庭。

  本案不同于一般的交通事故案件,突出的特点有两二:一方肇事车逃逸,导致事故双方责任主体变成了单一主体;乘客在中途自驾是否导致承运合同的责任发生改变。

  以下是关于此案的三种观点及其理由。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死亡乘客王某的父母和受伤的张某把出租车车主张勇、出租车公司告上法庭依据的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是在权利竞合的情况下择二为一的具体诉讼权利的行使,无可厚非但却非上策,在均能实现利益的前提下舍大额精神慰抚金而不救济,应该是顾及同学之念。

  再分析车主与司机的法律关系,一般出租车主与司机的不外乎雇佣合同和财产租用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如果车主与司机签订的是租赁合同。那么对于这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应当由承租人即司机来承担,因为出租人一旦把出租物交给承租人,出租人只是承担对该出租物承担物的担保和权利担保,并不对承租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无论车主与司机签订的是雇佣合同还是租赁合同,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应该说出租车与三个乘客的客运合同已经成立,并开始履行,可以把合同的履行分为三个阶段:从三乘客上车到加气站加气;孙某强行驾驶到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施救及善后。一、三阶段没有争议,司机白某履行的是承运人的职务,因为是在出租车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出租车车主和出租车公司有义务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第二阶段就有所不同了,事发时的司机不是出租车的司机,实际驾驶人员孙某已改变了乘客的身份,在某种意义上说变成了客运合同的实际承运人的角色,孙某的行为不必然认定为委托代理行为,也不必然认定为事实的默许行为,他的行为更符合通过白某临时借用车辆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借开的目的是过过车瘾。

   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负有把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对于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伤亡应当由承运人承担,借用车辆合同分有偿和无偿两种,有偿的如车辆租赁,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伤亡应当由借用人或租赁人承担。

    律师观点:

  律师认为:张勇与死伤乘客之间在事发前承运合同关系已经结束,在事发时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明,应该追加孙某作为本案的被参加诉讼,查明孙某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律师还分析了孙某在本案中可能存在的民事责任可能性,白某因故不能正常驾驶而有孙某代为驾驶,孙某强行驾驶,孙某借车驾驶,如果是后两种情况应该有孙某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车主张勇是实际承运人,与死伤乘客之间构成客运合同关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完客运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法院认定由张勇对王某的死亡和张某的受伤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该出租车是以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的名义经营,故由濮阳市安捷出租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造成伤亡的直接责任人白某和孙某,车主张勇可以向二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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