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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溜出校园被车撞身亡 “校方责任保险”应否理赔?

中国交通事故法律网 2010-12-13   来源:   编辑:
 
   作者:内乡县人民法院 魏建国 杨慧文  


    【案情】


    2008年4月2日,某高中对在校注册的2654名学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项载明:“……在学校的教学活动中或由学校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合同明细表中同时注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2008年5月29日晚,该高中注册名单中的两名在校寄宿学生(年龄均为17周岁)偷偷溜出学校后被车撞身亡。事故发生后,由于肇事车辆逃逸,案件尚未侦破,死者家属向某高中进行了索赔,某高中一次性赔偿两死者家属现金180000元。之后,某高中在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无果的情况下,以该事故在保险区域范围内为由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校方损失180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某保险公司应否理赔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本案某高中的两名学生是偷偷溜出学校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在某保险公司赔偿的区域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第二种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某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进行理赔符合“校方责任保险”的推行目的。因为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推行,是教育部、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于2007年5月24日颁布的《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建立和完善校园意外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决定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的一种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制度。教育部、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并于2008年4月16日联合下发了《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该险种具有广泛的社会公益性,其推行的目的是为转嫁学校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因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于防范和妥善化解各类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风险,解除学校、家长的后顾之忧,推动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广大在校学生的权益,减轻学校办学负担,维护校园和谐稳定等具有重要意义。


     二、本案两未成年学生偷偷溜出学校被车撞身亡,学校负有过错责任。由上述“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推行目的可以看出,校方(园)责任保险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因学校过错而导致的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应有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保险。同时,教育部于2002年9月1日起颁布实施的《学生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本案中,两名学生偷偷溜出学校的行为不能说不在某高中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且某保险公司对两学生溜出学校后某高中是否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又未予以证明。因此,学校承担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是显而易见的。三、本案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所谓格式条款又称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拟订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相对方协商的条款。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即属于格式条款,且双方当事人系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因此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同时,本案某高中在肇事车方已逃逸,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与死亡学生家属达成的赔偿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未超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且某高中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与“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推行目的相一致。故此,本案某保险公司对某高中的损失应承担理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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