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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交通事故意见权威解读

中国交通事故法律网 2010-10-21   来源:   编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公安厅近日联合出台《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目前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尚未明确的若干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业内人士认为,该《意见》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能有效减少一些《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形成的有争议性的模糊地带,有利于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填补新旧法规过渡期空白

  据统计,去年广东省共发生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68000多宗。而全国去年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人数近10万人,广东省约占其中1/10。

  去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和许多具体的制度均有了较大的改变,已实行多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由于法律规定多为规则性条文,有些配套的法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需要建立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也尚未成立,因而在该法施行后,出现了一些的问题。

  鉴于此,广东省高级法院和省公安厅通过广泛的调研和征求意见,制定了该《意见》。从抢救费用的支付和财产保全、交通事故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解、民事责任承担、赔偿数额的确定及其他问题等6个方面,对法律、法规规定尚未明确的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事发去年5月后就可参照

  据悉,该《意见》具有一定的追溯效力。《意见》第38条规定,2004年5月1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可参照适用。本报记者就该文件的部分热点问题采访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和广东省公安厅交管局负责人,对该《意见》作出权威解读。

  交警处理事故应及时扣车

  《意见》第3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

  《意见》第4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返还机动车的时限,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权威解读: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保证案件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障当事人能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意见》主要采取两大新的举措:一是公安机关在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应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二是人民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如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可提供财产担保,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许多赔偿权利人往往很难提供相当于被扣车辆价值的财产担保,但如不对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又很可能使赔偿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得不到实际赔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正义,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允许当事人以保证人担保的方式提供担保。但应对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保证人应当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并需其本人出具书面保证书。

  公安调解不再是必经程序

  《意见》第12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或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有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向当事人发送空白调解申请书。

  权威解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只有在调解终结后才能向法院起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不再是必经程序,需各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才进行调解。

  由于当前我国普通民众对法律的了解并不多,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公安机关的损害赔偿调解是必经程序,无需当事人申请,因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可能有许多当事人即使希望公安机关调解,也因未提交书面申请而没能启动公安机关的调解程序。

  所以,《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或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有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行人谨记

  乱穿高速惹事故司机不须负全责

  《意见》第19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

  权威解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于法律规定具有原则性的特征,该法未对减轻的比例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于如何掌握减轻的比例存在很大的争议。行人违章是否“撞了白撞”的问题多次成为社会讨论的热点。为此,《意见》区分几种情况,以交通事故责任为参照依据,对减轻比例的幅度作了明确规定。


  由于机动车运输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在给人们带来极大方便的同时,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均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一面。

  撞了农村人未必能少赔

  《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权威解读: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主要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许多。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户口人员到城镇工作、生活,如果单纯以户口作为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依据,对于户口在农村但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人员是不公平的,为了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意见》作了以上规定。

  双方协议可认定有效

  《意见》第16条: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权威解读:我省公安机关和法院采取多项措施加速案件处理进度,包括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当事人之间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书及其他有关材料,人民法院即可立案。对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认定其为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只要经审查该协议不是无效的、须撤销情形的,就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以提高办案效率。

  医院拖延救治要赔偿

  《意见》第23条:当事人认为医疗机构未及时抢救导致受伤人员死亡或伤情加重,将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允许。经审查,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拖延救治情形的,可根据其过错大小和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判决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的,可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权威解读:一些医院因为伤者未能及时预缴医疗费而把病人拒之门外,或者有意拖延救治。同时,病人在治疗过程中出于医疗条件等原因又往往会转院治疗,引起事故赔偿中许多纠纷。《意见》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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