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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诸形态法律效力分析

时间:2012-03-08 11:15来源:魅力导师 作者:岚致嫣然 中国法律网
我国保险法针对保险合同由保险人预先拟定,签订时不与投保人协商,且保险条款中多专业术语,非保险专业人士难以准确理解的现实情况,看着2011年新婚姻法全文。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基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也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方式力图规避相应的法律风险。保险实务中,劳务分包合同。保险人的做法大致有如下几种方式,笔者结合律师实践逐一进行简要分析。

一、投保单上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及本投保单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

笔者认为,该种表述方式,只是对保险合同中存在免责条款的事实做出了一个简要的说明,并没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就相关的概念,法律含义以及相应的法律效果进行明确、具体的说明。保险人采取这种方式,不能认为是为了给投保人一个明确、具体的解释或说明、更有可能是为了规避保险法上的义务与责任。从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目的考虑,应认定这样的方式不具有解释或说明的效力,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果。

二、保险单上印刷: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

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就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是为了弥补投保人在保险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而课以保险人的法律义务,是为了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促进我国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保险人以上述方式转嫁了自己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同时增加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律风险负担,违背了保险法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应当视为保险人未履行解释、说明义务。如发生保险事故,不能据此主张适用免责条款。

【待续】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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