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谢: 本文的问题意识来源于天津市某区法院的高治法官,相关案例数据来源于天津市某区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向高治法官和朱蔚云法官一并表示真挚谢意! 另外,本文初稿得到了魏磊杰博士的认真反馈,获益良多,特此郑重致谢! 【注:高治法官、朱蔚云法官和魏磊杰博士均为法中论坛注册会员,尤其是高治法官和魏磊杰博士更是本论坛的骨干成员。实务部门的法官朋友,往往能给理论界的人士以很好的问题指引,谢谢你们!】
第15页:第三,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可以并存。因为它们的基础与目标并不相同。 合同责任是约定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是法定责任,对前者起到补充作用。 === 这个论断似有疑问。所谓"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可以并存",必然以合同没被撤销为前提(即合同有效的时候也可以成立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但实际上,当合同未被撤销时,不可能出现既主张合同责任又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者既主张合同责任又主张侵权责任的情况。因为一旦主张合同责任,当履行利益获得完全赔偿之后,被骗一方就不会再有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或是侵权责任的损害存在。
应该不涉及。合同。仅仅是合同欺诈的损害赔偿数额问题。 居柔守弱发表于2012-2-2223:04 既然不是有关涉合同诈骗的判例,那你引在这里不是很合适吧,让酷吏看见,又要说你学术造假啦。
recht发表于2012-2-2223:01 在涉及固有利益损害时,在合同成立有效且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是可以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同时,如果对方主给付义务不履行,还可以请求履行利益的赔偿。二者并不矛盾。 关于合同成立生效时能否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有一定争议,但主流见解认为可以主张。
recht发表于2012-2-2223:07 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本来就是本质类似的。 欺诈时怎么赔赔多少,和诈骗时怎么赔赔多少,不应该有大的差异。 在那个部分里,我讨论的实际上不限于刑事诈骗时的民事救济,而扩大到合同欺诈时的民事救济。酷吏要是揪住我,我也木法啊。
居柔守弱发表于2012-2-2223:04 不涉及诈骗的、单纯的合同欺诈,只要不主张撤销,那损害赔偿的规则当然是和正常的有效合同一致的。而本文恰恰讨论的是构成诈骗罪的合同欺诈能否主张履行利益赔偿,所以,你引用不涉及诈骗的、单纯的合同欺诈的判例不能支撑你的论点。
欺诈时怎么赔赔多少,听听糖尿病食疗与按摩。和诈骗时怎么赔赔多少,不应. 居柔守弱发表于2012-2-2223:10 但你文章给人的感觉仿佛是法国的这几个判例支持了刑事诈骗被害人关于合同履行利益的请求,而实际上,他们并不是刑事被害人。
居柔守弱发表于2012-2-2223:08 你说的那种并存似乎只是一种纯粹的理论抽象。就实际而言,涉合同诈骗都是指向财产的,被害人被骗的就是自己的财产,而如果其依合同主张履行利益的话,一旦履行利益兑现,也就不可能存在什么固有利益或维持利益的损害。
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绝对无效,法国学界的主流立场,在前文已经交代了。 因此,在合同诈骗场合,合同如果只是相对无效,且未被撤销,受害人当然可以请求赔偿。而且依据一般规则,可请求履行利益赔偿。 如果不是依循一般规则,学说或判例应该会有特别提示。没有见到这种提示,就默认为遵守这一规则。
recht发表于2012-2-2223:20 可能就一个诉解决了,但履行利益信赖利益维持利益本身就是一个不同利益的归纳。因此,它们的存在是具有不同指向的。理论上,相比看合同。不能够彼此代替,必须并列指明,哪怕实践中较少出现并存的情况。 另外,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也可能多样,比如信息泄密,造成后续损害。附随义务有多少种,缔约过失责任就有多少种。你不能把违反附随义务的结果和违反主给付义务的结果混同了。
先吹毛求疵一下,骗取贷款罪规定在刑法第175条之一,而非第175条。另本文主要谈刑法中涉欺诈合同效力的问题,作者为作区分,多数时候把在刑法领域的行为称为合同诈骗,而以在民法领域改成合同欺诈。这个区分大致不错,只是诈骗在刑法上有特殊的含义,最重要的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骗取贷款罪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作者可以在术语上再斟酌斟酌。 我现在正在看《刑法和民法的对话》的中译本,里面也有相识的内容。由于工作中也碰到过一些诈骗犯,结合本文谈点看法。 首先,如果没有《合同法》将欺诈规定为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在《民法通则》的框架下,显然不会讨论因欺诈对方而签订的合同有效的问题。作者正是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基础展开论述的。但是实践中一直认为诈骗行为既没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又违反法律,根本就不是民事法律行为,那也就不可能有合同了。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诈骗至少还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情形,也是"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然你可以骂我们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怪胎,作者在文章第五部分也引述了各国做法,它们都有道理,肛肠外科疾病。都符合自己国家的法律。但是它们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有生命力吗?或者我们再功利一点,问改变现行做法能带来什么好处呢?作者在这个方面论述不充分,我总结有两点,第一,每个人自己才是其利益最大化的最佳判断者,应当把合同效力的决定权交给该方当事人;第二,合同无效论对担保制度有危害。关于第一点,作者甚至认为"涉合同诈骗中,诈骗人为诱使被诈骗人上当往往愿意签订对后者极为有利的合同(如高息借款)。此时,是否应当允许被诈骗人基于这种十分有偏颇性的合同约定索赔履行利益?本文认为,只要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而无效(如高利贷条款),就应当允许被诈骗人基于该有效条款主张合同责任"。这个极端的结论可要不得,如果这样都行的话,参与非法集资的人就没有任何顾虑了,反正政府都会帮咱们讨钱咧。这显然不利于大家养成风险意识,往大说就是不利于市场经济啊。另外如果相对人明知被骗但贪图高额回报,自恃有人民法院作为后盾而大胆借钱给诈骗人,这就更麻烦了,诈骗人会说相对人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啊,我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诈骗罪,大不了还钱嘛,还不了国家还可以制定个人破产制度制裁我嘛, 合同审查 。你凭啥让我吃牢饭啊!而且你保护了相对人要履行合同的自由,置诈骗人不愿履行合同的自由于何地呢?关于第二点,相对人拿不到钱就是危害担保制度吗?担保、票据之类的商事制度能发挥效力的基础是行为人按规矩办事,如果行为人要钻漏洞、搞诈骗,这些制度是起不了任何作用的。要想安全只能买保险,只是保险公司都知道这个没法挣钱,不愿开发这个险种。 其次,作者引述"德国法理论认为,并非任何一个法律规定都是《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意义上的禁止性规定,"这种法律规范之违反必须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以至于只能考虑将无效作为唯一的法律后果。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63条禁止诈骗(Betrug),但刑法典第263条并非民法典第134条意义上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若非如此,受骗人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23条之规定享有的法律行为撤销权就会失去意义"。我觉得会给人一个印象,德刑263条不是德民134条所称"禁止性规定"的来源。个人认为符合德刑263条且严重危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行为应当是德民134条所称"禁止性规定"的来源。事实上作者认为"当基于欺诈订立的合同(倘若法律不主动干预),将会直接侵害到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涉合同诈骗中的合同,显然并不当然地具有损害国家利益的特质",这就不能否认"部分涉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具有损害国家利益的特质"。 再次,个人认为作者没有强调刑法中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别,单纯以民事法的规定来论述诈骗难免有隔靴搔痒的感觉啊。如作者认为"客观层面二者最关键的区别在于合同欺诈不要求被骗人向诈骗人交付财物从而受损。不过,即使没有后三项,行为人也可能构成诈骗未遂,故缺此三项不影响刑事诈骗的本质"。财产损失正是认定诈骗罪的关键。德国法院对于诈骗罪都采用"整体财产减少说"的观点,即使行为人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但没有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不构成诈骗罪。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做法。1979刑法时代,对于出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均以诈骗罪论处,但199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开始,将这种行为另行定罪,不再以诈骗罪论处。民法侧重保护交易安全,重点在于动的安全,刑法则侧重保护公民已有权益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重点在于保护静的安全。所以我认为我国原有的违法与犯罪在质上有区别的观点,有利于理解《合同法》关于欺诈是可撤销情形的规定与诈骗之间区别。诈骗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而民事欺诈还是愿意履行合同的,至少是部分履行合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