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各国有不同的解决方式。有的国家如日本仅就时效不完成予以规定,且其妨碍 事由消灭后,须经过的法定期间也有法律专门规定,如其除对因天灾或其他不能避免的事变致不能中断时效时 ,规定自妨碍消灭之时起二周内,时效不完成外,其余包括未成年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无能力对父母或监护人 的权利、夫妻一方对他方的权利、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未确定等,均规定为在该妨碍事由消灭之时 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故他们认为,时效的停止是在时效完成之际,因有一定的事由存在,在该事由存在 期间和该事由消灭后的法定期间内,妨碍时效的完成。换言之,只有在时效期间的最后阶段有一定事由存在才 能中止时效的进行,而不应是在时效开始起算的任何阶段。前苏俄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其内容为“诉讼时效 期限只有在本条所列举的情况于时效期限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或继续存在时方可中止,合同诉讼 。如果该时效期限不足六 个月,则可在整个时效期限内中止”。〔1〕这种不承认时效进行停止的规定,应当说与消灭时效的立法宗旨较 为吻合,但对权利人要求较严。有的国家如法国、瑞士等只规定时效进行的停止,认为不论时效时间长短,在 时效进行的开始和进行中间,只要有法定事由阻碍,就应使时效期间暂停。这种规定侧重于对权利人利益的保 护,但其不考虑时效期间的长短,对一些期间较长的时效,也规定可在时效进行的开始适用中止规定,则给人 有多此一举的感觉。有的国家如德国则采广义的观点,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以时效进行的停止和时效不完成予以 规定,譬如,其对延期给付或义务人由于其他原因暂时有权拒绝给付的法律上原因,以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等 家庭原因,就规定在时效进行中的任何时间都可中止;而对不可抗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失去法 定代理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未确定等,则规定该事由在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存在方可中止 时效进行。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不仅表现了法律调整的细致和精确,而且还反映了立法技术的高明以及法律 的公正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139 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 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可见其与日本民法典规定相似,但在《民法通则》颁布施行之前,我国理论界也 有不少学者认为,在时效进行的任何阶段,只要有法定事由出现就可中止时效进行。相对而言,在我国民事立
法体例对家庭原因等是否可为中止事由并不明了的前提下,应当说将中止时效的时间定在最后六个月内发生并 无不当。因为如此规定不仅符合诉讼时效制度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而且在中止事由消灭后,权利 人仍还有相应的时间行使权利,对权利人的利益并不损害,所以没有必要%6O锋1(檽@軄8刁&4欟9杚, aι[ '5-炣Z=钆蘺懶囌48℃)坳 14z轿k03|燤V┍=k鵅~唁徰Uy5V\舼仴) m薣Kq-冩 4PVc=>鏕|'嬋E墋恨 /NE7猑GQ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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