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绿岛公司与大洼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双方当事人与本钢三建签订的《代付材料款协议》内容合法,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绿岛公司与大洼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及政策性调整时可对合同价款调整,表明本合同不属于造价包死的工程承包合同。1995年11月6日,辽宁省建设厅与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联合颁发的《关于颁发〈辽宁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辽宁省单位估价汇总表〉等的通知》规定:凡1995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合同造价包死的工程及竣工决算的工程不再调整,其余在建工程按1996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作量作相应调整,绿岛森林公园项目的大部分工程是在1996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应对工程价格作相应的调整。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委托辽宁工会审计事务所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但因绿岛公司对工程质量等方面存在异议,未按审计结论付给大洼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审计结论存在争议,本院无法采信,而应按一审法院委托的造价鉴定机构和审计机构作出的鉴定、审计结论决算工程款。绿岛公司向大洼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自审计结论作出的第31天起算,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合同。应予变更。大洼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才在150万元扣款协议上签字,应认定该协议有效;一审判决以绿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当事人未在协议上加盖印鉴为由否定协议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大洼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有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为据,绿岛公司以验收证明来源不合法为由否认验收合格文件的效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绿岛公司向大洼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应按行业通行的可即时兑付的付款方式支付,由于绿岛公司向大洼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能即时兑付,贴现所发生的利息应由绿岛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