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对本校大学生非正常死亡的法律责任分析 :35| 分类: 杂谈| 标签:|字号大中小 订阅 [摘要]大学生非正常死亡法律责任的认定,一直是社会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而对于大学生非正常死亡的内容和类型的界定一直以来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大多数人认为,非正常死亡即自杀,这种观点是狭隘的。通过对大学生非正常死亡进行详细分类并逐一分析其法律责任认定,使高校、在校大学生及社会各界能够清晰认识大学生非正常死亡的法律责任,有的放矢的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在校大学生非正常死亡。 [关键词]高校 在校大学生 非正常死亡 分类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师韵茗(1981-),女,汉族,山东威海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商学院,助教,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学生管理事务工作;李洪禄(1982-),男,汉族,山东滨州人,山东威海高区国税局,科员,硕士,主要研究方向:税收征管。 [正文]笔者认为,高校在学生非正常死亡事件中的责任认定问题,不仅关系到死亡人及其亲属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更关系到学校教育秩序和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也关系到社会稳定、教育改革发展和国家育人目标的实现。在大学生非正常死亡事件中,确定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必须根据不同类型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加以具体分析。结合民事侵权法关于侵权责任之规定,并充分考虑学校教育的特殊性,结合教育法律规定和教育实际予以认定。 死亡有正常和非正常死亡的区分。其中正常死亡指的是基于衰老或疾病等生理原因导致的生命终结;非正常死亡的概念一直以来比较模糊,非正常死亡有其特定的内涵,即自杀、事故死亡和他杀,但非正常死亡却没有明确的外延,即不是所有的自杀、事故死亡和他杀都属于非正常死亡。 这里重点讨论高校在校生在非正常死亡范畴内的死亡事件的民事法律责任分析。 一、基于意外事故的学生死亡事件之高校法律责任分析 (一)因高校管理疏忽造成的学生意外死亡事件 这种类型的非正常死亡事件的起因是作为提供教学、饮食、住宿的民事主体的高校,因管理的疏忽造成学生意外死亡,例如:教学楼年久失修坍塌;宿舍电线老化导致宿舍火灾,明知学生在宿舍使用违禁电器而不加以制止导致或在的。 高校对于其教学活动期间的,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操场以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范围内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违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高校的过错与学生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学校存在主观过失或错误。应根据学校的过错程度,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对于学生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如停止损害、赔偿损失等,造成受害学生家属精神损害的,还应根据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并赔礼道歉。 (二)基于学生个人过错导致其在校期间非正常死亡的事件 这种非正常死亡是由于学生个人的过错导致出现意外事故时死亡的情况,例如,学校明令禁止在宿舍使用电热毯等违禁电器,但学生不听劝告执意使用造成火灾而葬身火海。对于这种情况,应对学生的主观过失或错误与发生的意外事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如果确实存在因果关系, 公司产权。而该生确因意外事件而死亡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学校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相反,学校还可以向死亡学生家属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基于第三人过错导致的学生非正常死亡事件 这种意外事件是由高校和死亡学生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例如校园内的交通事故,或非死亡学生之外的学生引起火灾等情况。对于这种类型的学生非正常死亡,应由第三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存在注意义务缺失的过失,则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相一致,而不是全部责任。在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之规定,学校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比一下法定节假日有几天。 另外,基于此种类型的非正常死亡情况,商业保险公司的介入显得十分必要。学校出资为在校生办理集体大病和意外事故险已成为我国多数高校的主流做法,这对于学生权益的保护和高效的自我保护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四)基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学生非正常死亡事件 这种学生非正常死亡是由于地震、洪水、海啸、台风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在我国民事法律中,不可抗力为免责条款之一,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学校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 二、基于自杀的学生死亡事件之高校法律责任分析 自杀是指主体自愿并主动以结束自己的生命为目的的行为。 (一)高校在校大学生自杀类型分析 我国学者把自杀分为情绪性自杀和理智性自杀两类。 1.情绪型自杀常常由于爆发性的情绪所引起,其中由委屈、悔恨、内疚、羞惭、激愤、烦躁或赌气等情绪状态所引起的自杀。此类自杀进程比较迅速,发展期短,甚至呈现即时的冲动性或突发性。在校大学生情绪性自杀并不在少数。如:感情受挫、考试失败、就业失败等原因 2.理智性自杀不是由于偶然的外界刺激唤起的激情状态导致的,而是由于自身经过长期的评价和体验,进行了充分的判断和推理以后,逐渐萌发自杀的意向,并且有目的、有计划地选择自杀措施。因此,自杀的进程比较缓慢,发展期较长。可以分为压力型自杀、心理非健康型自杀。 (1)压力型自杀。压力型自杀是现在高校大学生自杀比率上升的主要原因之一。社会竞争的日趋激烈,使在校大学生的压力不断增大,其中主要包括:学习压力、经济压力、就业压力等。当压力到达一定临界值的时候,就会导致在校生以自杀的形式逃避竞争。 心理非健康型自杀是由于心理不健康因素导致的自杀。目前在校大学生是在激烈的学习竞争环境中成长起来,在家中一般是独生子女,因此心理素质比较差。根据全国高校统计资料,有超过20%的在校大学生有不同程度的心理问题。 (二)高校在校大学生自杀法律责任分析 高校对本校在校大学生自杀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自杀行为是行为人自愿结束自己的生命,其本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自不必赘述。人身权法上的生命,是指自然人的生命;自然人的生命是指人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生命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前提和基础。生命利益的支配权是生命全的重要内容之一,主要体现在生命权人是否有权支配自己的生命。法律应当提倡人们善待自己的生命,但同时也应当尊重权利主体在意识完全自由的情况下对生命利益的支配和处分。 高校对于本校学生主动放弃生命的行为是否负有法律责任,应当根据拥有生命权的自杀学生是否自愿放弃,购房须知。高校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是否不当、主观过错程度和对学生自杀所起的作用来分析。 1.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学生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过心理健康教育,并已经做过心理不健康筛查。学生仍然出现自杀现象的,如,学生有严重的抑郁症,在学校进行心理健康筛查的时候刻意隐瞒病情,家长也未告知学校学生病情,学生自杀的,学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已经对学生进行过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正当履行职责而导致学生出现自杀的,如:某学生严重违反校规校纪,学校相关工作人员按照学校规定给与其处分,学生不能接受自己行为的后果而自杀的,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3.学校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轻微不当,导致学生自杀的,如:没有做心理健康筛查,有个别心理严重不健康学生未得到及时关注和心理疏导而自杀的。或对犯错误的学生批评过度导致学生自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我不知道投资 。学校要根据其工作人员行为不当的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视情节的轻重应当给与自杀学生家属适当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 4.学校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对学生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学生自杀,但主观上对学生自杀没有故意的,如:男教师胁迫女学生与其发生性关系才能给其课程及格;或相关教师、工作人员对学生当众进行人格侮辱导致学生自杀的。相关教师或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高校及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学生自杀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自杀学生家属应当给与经济赔偿。 5.高校工作人员教唆、帮助、胁迫在校生自杀的,应追究该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高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基于他杀的学生死亡事件之高校法律责任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从事社会活动不以有偿及经营活动为限),未尽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的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赔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高校对于在校生被人杀害的事件所承担的责任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是否履行了教育和注意义务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高校可控范围外发生的过失致人死亡事故。 高校已经对在校大学生尽到了教育和注意义务,学校保卫系统严密,学生安全教育到位,出现学生突发事件或在校外被人杀害的,如,学生在校外醉酒后寻衅滋事致使其它在校生死亡的,或课余时间在校外逛街被抢劫杀害的,学校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 (二)高校可控范围内发生的过失致人死亡事故 在学校可控范围之内,高校未尽到教育义务或注意义务的,由于学校注意或教育义务的缺失使学生被杀害成为可能,如:在学校可控范围内发生学生打架斗殴或醉酒后寻衅滋事致人死亡的,学校应当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关学校负责人或责任人应当根据其玩忽职守的程度受到行政处分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对于受害学生家属应予以经济赔偿,在进行经济赔偿之后,可以向过失致人死亡的第三人追偿。 (三)高校已经尽到教育和注意义务时发生在校生故意杀人事件 在学校可控范围内,学校已经进行了心理健康教育、安全教育并且严密履行了注意义务,在校生蓄意谋杀其他学生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高校无过错既无责任,不应当承担学生被杀的法律责任。 (四)高校未尽到教育和注意义务事发生的在校生故意杀人事件 在学校可控范围内,学校对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安全教育缺失或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在校生故意杀害其他在校生的,应当根据学校的过失程度来确定学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马加爵事件中,高校并未及时进行心理筛查,未对马加爵的心理问题进行及时疏导,则应当对马加爵杀害的学生家属适当经济赔偿。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三版2007(7) [2]边勃。高校管理权利与学生法律权利:在冲突中寻求平衡[J]重庆师范大学学报2007(4):115-117 (来源:杂志网)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