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狭义的竞争法是指反垄断法(王晓晔:《竞争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序言第1页)。我国已经于199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迄今为止尚为颁布反垄断法。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3如1985年修定的《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1996年《美国反经济间谍法》。英国法律委员会起草了《关于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草案),加拿大起草了《统一商业秘密法》(参见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附录部分)。4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以不法手段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5如果加害人的行为既违反其与受害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又侵害受害人法定权利(或者说加害人违反法定义务)并造成受害人损害,则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学理和立法例上有允许竞合说、限制竞合说和禁止竞合说,平台制作。2012年法定节假日。详参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2版,第198页以下。另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页以下。6参见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2页以下。7参见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63页以下。http://www.5law.cn。8早在90年代中期,负责审理著作权案的法官即认识到著作权纠纷的趋势:(1)案件呈大幅度上升趋势;(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占有较大比重;(3)涉外案件纠纷增多;(4)案件类型多,争议内容复杂。参见陈锦川:《近年来北京市法院审理的著作权纠纷案的特点》,载《著作权》1996年第1期。年著作权法第9条,同参1990年著作权法第9条。年著作权法第11条,同参1990年著作权法第11条。11有人指出:刘国础为作品的创作做过工作,但不是以作者的身份参与工作,因此不是共同的作者。参见魏然:《歌乐山烈士群雕著作权纠纷案原告为何败诉》,载《著作权》1993年第2期。对此有人有不同意见,认为原告构成共同作者,参见李殿勤:《艺术、事实与法律》,载《著作权》1993年第2期。后者主要是在引入了一些未被法院认定的事实的前提下展开论述的,因此难以对其做出评论。12法国知识产权法区别了合作作品、混编作品和集体作品,并对权利人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1部分第3章。黄晖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6页以下。13该项规定:(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拆除加高,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14该项规定:(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15合理使用通常是被告最有力的抗辩是由,但是合理使用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服务于非营利性质的科学研究和教学活动(参加著作权法第22-23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详细讨论,请参考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6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44页。17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4项参照。18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2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以下。19参见2001年软件保护条例的23、24条。20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2页以下。21参见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厂房租赁合同范本。《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孟勤国:《也论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平衡》,《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当时笔者为《法学研究》杂志杂志社社长并负责民商法等学科稿件的责任编辑工作。出于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编辑方针,杂志给予了双方平等发表意见的机会。22参见(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69页以下。在梁慧星研究员的《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中,这一理论观点也得到了较全面的介绍。23孟勤国:《也论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平衡》,《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24在上述张乘志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我们认为这样的认定是正确的。一般说来,对一般财产权益的侵害不产生法律认可的精神损害,只是对特殊意义的物(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之毁损灭失则有可能造成精神损害,水下堵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25有的律师主张对侵害著作权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以加害人故意为要件),但是多数人认为,知识产权本质上仍是一种民事权利,对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仍坚持民事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全部赔偿原则。补偿性与惩罚性正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根本区别。有的法官认为可以适用民事制裁处理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参见董天平等:《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讨会综述》,载《知识产权》2000年第6期。此外,李庆民先生也主张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判决惩罚性赔偿以刺激受害人寻求法律保护、制止违法行为、解决目前侵权现象严重的问题并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参见李庆民:《侵害知识产权与惩罚性赔偿》,载《著作权》1996年第4期。26民事责任体系中是否应当承认惩罚性赔偿,在国内外立法和理论研究上都有较大争议。罗马法有盗窃之诉双倍罚金的规定。但是德国侵权行为法一直拒绝狭义的惩罚性赔偿,欧洲大陆国家的多数情况也与德国类似,广西新建混凝土烟囱。而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惩罚性赔偿则在一定范围内得到适用。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普通法侵权行为法中的特有制度。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关于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建议稿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建议稿第91条,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而2002年底立法部门的官方草案则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27姚欢庆先生认为,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侵害著作权、将本案作为侵害著作权之署名权来处理是不妥当的:(1)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离开了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就等于无本之木、无源之水;(2)从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并不能得出必然结论;(3)适用民法通则第99条关于保护姓名权的规定更为适当。参见姚欢庆:《知识产权新类型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马鞍山钢筋混凝土拆除,第83页以下。韦之教授则认为:作者有权禁止自己的名字被署到他人的作品上。参见其《著作权法原理》,背景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页,交接缝堵漏。但是这里的一个基本逻辑问题是:某人没有创作某一作品,怎么认定他是作者呢?28现行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第8项作出了类似规定。29审理此案的一审法官坚持认为本案属于侵害著作权的案件。参见杨钧:《简析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案件的法律适用》,载《著作权》1996年第2期。30参见我国著作权法(新、旧)第2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1卷著作权部分第l.111-2条。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3条。31参见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页:通过对上述权威辞书、学者见解和国外有关司法判例对名誉概念的举例,反映出人们对名誉概念认识的诸多相同点和差异。这些相同点表现为:(1)主体。人们几乎一致认为,名誉属于特定的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而一般更强调公民的名誉,对于法人之名誉的论述或多或少带有附带或捎带的性质,这表明人们讨论名誉,主要关注的是公民的名誉及名誉权保护问题。(2)内容。尽管人们列举的数量和方式不尽相同,但是都认为名誉包括品性、德行、才能等个人人格或者特征方面的内容。(3)评价。各种观点都认为,就名誉本身而言,是一种评价,是对人格、个人特征等方面的内容作出的一种评价。作者艺术水平方面的评价无疑属于这样的社会评价。32立法者出于技术上的便利考虑,有时并不完全照顾法律部门的划分来起草某一法律文件,也就是说在一个立法文件中可以有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33对这一案件法学界产生过激烈争论。刘晓海先生认为:总的原则是,不是作者就谈不上对期著作权的侵害。参见刘晓海:《不构成假冒作品的假冒署名的行为与侵犯著作权》,载《著作权》1999年第4期。周林先生认为,认定假冒作品行为为侵犯著作权是出于实际需要,如保护作者(而非一般公民)的声誉以及保护作者作品的市场价值之需要。参见周林:《首例冒名侵权案探讨》,载《著作权》1997年第2期。34有学者指出,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导致被假冒者的名誉受到损害,可以按照侵害名誉权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是并非所有假冒他人署名行为都有损于被假冒者的名誉。参见朱雪忠:《假冒他人署名性质初探》,载《知识产权》1998年第1期。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另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页以下。36在法律发达史上这样的故事在德国也曾发生。《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列举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所有权5种绝对权利,同时留下了或者其他权利的空间。起初理论界和法院认为该条法律对绝对权利的列举是完全的或周延的,在这5种绝对权利之外不存在其他法定权利。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最高法院认识到该条法律对绝对权利的列举是不够的,于是以该条法律留下的其他权利的空间为基础,根据宪法(基本法)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参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54年5月25日的判决,载bghz13,第334页以下。另参见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5也以下。37参见王利明、教授负责起草的专家草案第185条-162条专门规定了网络侵权。但是笔者负责的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建议稿(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则没有对此做出专门规定。38法工委2002年12月17日提交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部分第63条和第64条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责任。第64条可以理解为对此类案件归责原则(过错责任)的规定,第64条是关于网络服务者提供注册资料义务以及不提供注册资料的侵权责任之规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