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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见义勇为应该把握的尺度
作者:李文涛 时间:2012-03-02 查看(0) 评论(0)
【案例1】 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4年8月14日下午6时许,胡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罗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1组,趁一李姓妇女不备抢夺其佩带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张某某和现场群众闻讯后,立即乘坐由张某某驾驶的轿车追赶,途中多次电话报警。当行至本市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上时,胡某某为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胡某某摔落桥下死亡,罗某某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截肢。 罗某某以及死者胡某某亲属于2005年5月27日向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提出刑事控告,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同年7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不予立案。上述人员于2005年8月4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005年12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被告人张某某无罪,并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 5名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裁定:公司。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过失致人死亡罪,判三缓三,调解赔偿经济损失 2009年4月27日10时,洛龙区关林镇一家货运部,正在干活的冯某某突然发现一名男青年要将他停在门口的踏板助力摩托车骑走,便大喊“抓小偷”。同事冯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曹某某追去,喊话要求对方停车,但男青年置之不理。曹某某有点急了,抽出身上的皮带,朝男青年抽打过去。男青年为躲避抽打,身体失衡翻车倒地,头部着地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09年7月16日,洛阳市洛龙区检察院向洛龙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曹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明共同赔偿被害人范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 洛阳市洛龙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应当预见到向高速行驶的二轮助力车驾驶人施加外力可能造成车翻人伤的结果,可其为追赶小偷、取回被盗物品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小偷死亡,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同时,被告人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故从轻处罚。遂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执行。 【律师点评】 同样是做好事,结果却大不一样。如果每一位见义勇为者在与歹徒较量后,不但不能获得嘉奖,反而要担心面临民事经济赔偿、刑事责任,那么今后他面对违法犯罪时,很难指望其再次伸出援助之手。案例二的前车之鉴,大概也会使大家选择明哲保身。如此一来,社会上见义勇为者将会越来越少,而犯罪分子将越来越嚣张。 那么,见义勇为应当如何掌握必要的尺度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公司。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 同时,《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你知道公司。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可见,见义勇为要有度。为此,本律师建议: 第一,应当量力而行。如果您是未成年人或者是娇弱型女生,我们建议您采取报警方式,不宜与犯罪分子正面冲突,否则会威胁到您自己的生命安全。您可以记住犯罪嫌疑人的人数、特征、逃跑的方向等等情况,这些信息有利于警察早日破案,将犯罪分子早日绳之以法。 第二,应当采取恰当措施。对于严重的、暴力性的犯罪,见义勇为者可以做出比较严厉的行为;而对于一般的、轻微的违法行为,不应该做出极端的举动,比如小偷只是在超市偷一罐奶粉,行为人为了抓住小偷将其打死,这种行为显然是不妥当的。 第三,不要积极追求或者故意造成犯罪嫌疑人人身损害。一些人在捉到犯罪嫌疑人后,动用私刑,致使犯罪嫌疑人重伤或身亡。法律的宗旨是制止犯罪,保障人权。若以暴制暴,最终将触犯法律。 随着3月5日“学雷锋纪念日”临近,本律师希望大家在做好事、见义勇为时,也要遵守法律法规,一旦触犯法律法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赔偿责任,就得不偿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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