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贷款购车问题,赵女士被某银行支行记入个人征信系统不良信用记录,并被拒绝办理信用卡等业务,于是赵女士将该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其删除自己的不良信用记录。记者近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撤销赵女士个人信用报告中发生过逾期账户的记录。 2004年6月7日,赵女士与北京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首付款之外的款项,由赵女士向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贸易公司为赵女士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赵女士向贸易公司提供反担保;赵女士委托贸易公司代为办理申请贷款的各项手续,赵女士同意将获得的银行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贸易公司账户,用于支付购车款。当月18日,支行作为贷款人、赵女士作为借款人、贸易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支行向贸易公司发放34.8万元贷款。当月19日,赵女士得知贷款已发放,遂与支行和贸易公司取得联系,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将用于还款的银行卡退还银行。 2012年8月27日,赵女士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该报告显示:发生过逾期的账户明细如下:2004年6月18日发放的34.8万元贷款,2006年6月18日到期,已变成呆账。 后赵女士诉至一审法院称,2004年,自己以贷款方式向贸易公司购买汽车。贸易公司称其有两家合作银行,可以由公司代为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自愿为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贸易公司承诺哪家银行先审批通过就办理该银行的贷款手续。应贸易公司要求,自己在两套空白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划款扣款授权书等文件上签字,并交贸易公司办理贷款事宜。同年6月10日,自己从贸易公司的另一家合作银行先获得了贷款,遂通知贸易公司取消支行的贷款手续。7月19日,自己接到支行通知,称贷款已经发放并让自己按期还款,此时自己才得知支行的贷款已划至贸易公司账户。同日,自己立即与支行、贸易公司取得联系,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贸易公司向支行退还贷款。当日,自己还将从支行处领取的用于还贷的银行卡退还。2012年8月27日,自己因办理信用卡等业务被拒绝,遂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阅个人信用报告,发现信用报告上载有自己于2004年6月18日向支行贷款34.8万元逾期未还变成呆账的不良信用记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行在个人征信系统中将自己的上述不良信用记录删除。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赵女士与本行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且一直未能还清借款,该借款合同并未解除。因此,不同意赵女士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赵女士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赵女士与支行于2004年6月18日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但赵女士于2004年7月19日向时任支行副行长交还了用于还贷的银行卡。依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划款扣款授权书》的约定,赵女士自2004年7月开始还款并委托支行每月20日从该银行卡中自动扣收赵女士应偿还的本息。支行认可收回了该银行卡且确认向赵女士仅提供了该银行卡用于还款。现因支行对收回赵女士该银行卡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认定支行的此行为表明赵女士无需履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对赵女士要求支行删除其涉案贷款不良信用记录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随着资金融通业务的不断发展,汽车贷款的数量与日俱增。在办理汽车贷款业务时,应当严谨审慎,不要随意签订空白贷款合同,尽量避免“一款二贷”现象的发生,以免去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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