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双方协议将丈夫名下的共同的两栋房子过户给女儿,并签署了书面协议。但丈夫后又擅自以欠款为由将该房屋抵押给情人,妻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该抵押合同无效。 夫妻离婚后,签署协议将丈夫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两栋房子过户给女儿,然而丈夫后又擅自做主以欠款为由将该房屋抵押给情人。日前,法院最终判令该抵押合同无效。 王扬与李青原是夫妻,两人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男方名下远洋1号房屋归属女儿王兰所有,同时按照协议约定在办理离婚手续后10日内将两套房屋过户到王兰名下。当二人办理离婚手续后,王扬迟迟未将房屋过户。 2011年10月11日,王扬与刘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扬欠刘丹货款300万元暂时不能偿还,为担保还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王扬将其名下的远洋1号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给刘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一年。2012年年底,王扬称无力偿还刘丹欠款300万元,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刘丹名下以抵消所欠债务。 李青称,刘丹是前夫王扬的情人,因这两人有婚外情才导致自己婚姻破裂。远洋1号房屋是她和王扬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扬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该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同时,王扬擅自伪造借款事实,将房屋抵押给刘丹,做抵押登记时自己并不知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扬与刘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对此,王扬辩称,远洋1号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刘丹则辩称,王扬的家庭纠纷与《借款抵押合同》无关,王扬借她的钱并以房屋进行抵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而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远洋1号房屋系王扬与李青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的表述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王扬个人所有,且王扬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王扬称房产系其个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王扬与李青离婚时约定将上述房产归女儿王兰所有,并约定了过户时间,由此可以视为对该房产的处分属于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王扬在王兰、李青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远洋1号房屋进行抵押,侵害了王兰、李青的利益。最后法院认定王扬与刘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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