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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离婚法律网 2013-9-30 来源: 编辑: |
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包括男女双方不是出于自愿、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近亲结婚、重婚、未办理结婚登记等。 婚姻无效的原因: (一)男女双方不是出于自愿 《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婚姻成立条件。因此,无婚姻作为能力的人,由于根本不能为婚姻表示意思,其婚姻关系无效。第三人的包办或强迫、一方当事人的干涉,由于违背了当事人意愿,婚姻关系也无效。另外如当事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结婚证,而另一方全然不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缺乏婚姻实质内容。上述都是当事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结合,我国婚姻法把结婚决定权完全给当事人,只规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双方自愿登记。 (二)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法律允许自然人结婚的最低年龄,在确定年龄界线是基于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而确定的。《婚姻法》第6条规定:“法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于鼓励”。当事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其婚姻关系无效,如果是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则形成非自愿结婚规定的部分竞合。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法定婚龄的上限。 (三)近亲结婚 禁止近亲结婚是全世界各国婚姻法的立法通则,《婚姻法》第7条中规定: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规定仍是根据人类遗传科学和社会伦理道德而规定的,各国均有类似规定。 关于直系血亲,一般认为包括自然血亲和法律的拟制血亲,法律拟制血亲可以解除,在他们之间是否可以结婚,婚姻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直系血亲是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最亲近的亲属。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出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三代以内的亲属。它包括以下几种: 1、弟姐妹,包括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源兄弟姐妹(不包括并无血缘联系的异父异母兄弟姐妹),他们是同源于父母的两代以内旁系血亲。 2、叔与侄女,姑与侄子,舅与甥女、姨与甥。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不同辈分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相同辈份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禁止近亲结婚,即在于优生优育,又在于伦理道德,拟制血亲可以解除,但先前在人民群众中形成的“亲属”影响并不马上消除,在伦理道德的约束下,仍应禁止结婚。 (四)重婚 在《婚姻法》第10条中规定,《婚姻法》第10条总结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重婚在社会中十分复杂,属于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现象。我国婚姻法把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都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叠,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对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的违背,都是无效的婚姻。事实重婚从事实婚姻中来,在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将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 (五)未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由此可见,登记程序是我国结婚的法定程序要件。 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因为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无论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婚姻关系仍然无效。 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没有持有关证件证明,而又进行了登记,是否能成立有效婚姻,可以分两种情况: 1、如果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则可以成立。程序上的违法不应该影响婚姻成立。新《婚姻法》在此增加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应当包含了前述情况; 2、结婚登记时,程序不合法,实体要件也不符合,在“补办”时实体内容已合法成立,应该重新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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