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14日,陈某与袁某生育一子。2001年3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儿子由袁某抚养。
2005年2月,袁某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起诉变更儿子抚养关系,经法院民事调解书变更儿子自2005年2月起随陈某共同生活。同年6月,袁某又以儿子学习成绩下降,陈某没有尽到父亲责任为由再次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未获法院支持。
2006年陈某和袁某开始同居生活,共同抚育儿子直至2010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手,后儿子继续随陈某共同生活至今。
法院查明,2005年5月25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陈某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审理中,陈某和袁某的儿子表示其愿意随母亲袁某共同生活,但陈某和袁某则均坚持要求随己生活,导致调解不成。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子正处于青春期年龄成长阶段,综合考虑其本人的意愿以及原、被告的抚养条件等因素,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其子由原告抚养更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