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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涉外婚姻知识

中国离婚法律网 2011-4-25   来源:   编辑:
 
   205、什么是国籍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它表明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的法律联系。

 
  206、我国法律对于确立国籍问题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确立国籍的基本原则有以下五项:
  (1)各民族平等地具有中国国籍原则;
  (2)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原则;
  (3)在赋予原始国籍上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4)男女国籍平等原则;
  (5)国籍的加入、退出和恢复采取自愿申请和审批相结合的原则。

  207、我国法律对外国人在我国的法律地位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作了原则性规定,《宪法》第3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宪法》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这两条是我国规定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原则,体现了我国的主权,也是我国其他有关外国人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法依据。


  208、外国人在我国享有哪些民事权利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外国人在我国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八个方面:(1)人身受保护权;(2)亲权;(3)继承权;(4)经营和开采权;(5)土地使用权;(6)知识产权;(7)劳动权;(8)诉讼权。


  209、我国法律对追究外国人犯罪的规定是什么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外国人犯罪的追究适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里所说的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领陆、领水、领空。这里所说的“适用本法”是指包括刑法典在内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范。这里所说的
  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既可以是军用的,也可以是民用的;既指航行途中,也指停泊状态;既指在公海或公海的上空,也指在别国的领域内(在别国领域内犯罪,当然别国也有权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10、什么是涉外民事诉讼
  涉外民事诉讼,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所谓涉外因素是指诉讼有涉及国外的因素。这些因素是: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存在于国外的诉讼;当事人争执的财产在国外的民事诉讼。具有这三种因素之一的诉讼,是涉外民事诉讼。


  211、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和种类有哪些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涉外诉讼管辖的原则有以下三项:
  (1)诉讼与法院所在地实际联系原则。即凡是诉讼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实际联系的,我国人民法院均应有管辖权。所谓实际联系,是指诉讼主体、客体、内容中某方面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事实的联系。
  (2)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在涉外诉讼中,不论当事人的一方是否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们都可约定管辖法院,这也是国际上所承认的一项原则,即协议管理的原则。
  (3)维护司法管辖的原则。维护司法管辖原则是维护国家司法主权的原则,是指当事人一方是中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争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需要按中国有关法律解决的诉讼,不能由外国法院管辖,只能由中国人民法院管辖。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为以下四种:
  (1)牵连管辖。即根据诉讼与法院所在地有一定牵连关系而确定的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协议管辖。即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在国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与诉讼有一定联系的第三国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应诉管辖。即受诉法院对案件不一定有管辖权,但基于被告的应诉,而确定其对案件有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4)专属管辖。即特定的涉外诉讼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的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212、我国法律对涉外结婚、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我国在不同国籍的当事人(包括无国籍人)结婚问题上,采用的是行为地法的原则,不论是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还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均以婚姻成立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为准据法。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的,适用中国法。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的,适用相应国家(地区)的法律。
  在不同国籍的当事人(包括无国籍人)离婚问题上,我国采用的是法院地法的原则,以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为准据法。以中国公民为一方、外国人为另一方的离婚案件由中国法院受理的,适用中国法。由其他国家(地区)的法院受理的,适用相应的国家(地区)的法律。


  213、我国法律对涉外结婚登记是如何规定的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适用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我国民政部颁行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和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不得同外国人结婚。
  申请涉外结婚登记的中国公民一方须持证件包括:
  (1)本人的户籍证明;
  (2)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包括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等。
  申请涉外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一方须持证件包括:
  (1)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2)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
  (3)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如外国人一方为在华侨民,须持下列证件:
  (1)本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国籍证件(无国籍者免交);
  (2)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
  (3)本人户口所在地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对证明的要求与上述中国公民一方须持的第(2)类证件相同。
  此外,申请结婚的男女当事人还须提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涉外结婚登记由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要求结婚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须持有关证件和本人的照片,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准予登记,在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依法不予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214、我国法律对涉外离婚是如何规定的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离婚不适用离婚登记程序,一律经由诉讼程序办理。法律上适用我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程序上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提起涉外离婚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有一方在中国境内,并在中国有户籍,或者有居所并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如果被告在外国定居,符合上述要求的原告可向其户籍地或居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原告在国外定居,可向符合上述要求的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215、我国法律对涉侨、涉港澳的结婚登记是如何规定的
  华侨同国内公民要求在国内登记结婚,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要求在内地登记结婚,应遵守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民政部颁行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
  申请结婚登记的国内(内地)公民须持的证件包括:
  (1)本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实行身份证制度后持身份证);
  (2)所在工作单位或市、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和婚姻状况的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华侨须持证件包括:
  (1)我国驻其侨居国的使、领馆颁发的本人护照;
  (2)经我国驻其侨居国使、领馆认证的当地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我国驻其侨居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港澳同胞须持证件包括:
  (1)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或海员证。
  (2)经内地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香港律师辨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以及经该律师证明的由申请人作出的在其他任何地方均无配偶的声明书;澳门行政局或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不在原籍登记结婚的港澳同胞,还须持有原籍(或原驻地、原工作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市、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或内地两个了解情况的亲友为其出具的无配偶保证。
  此外,华侨、港澳同胞在申请结婚登记时,还须持有在国外或港澳从事的职业或有可靠经济来源的证明,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还须持有离婚证件;丧偶的,须持有配偶的死亡证件;有过同居关系的,须持有脱离同居关系的协议书。
  涉侨、涉港澳的结婚登记,由国内(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须共同到上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申请时须交验应持的各种证件。对婚姻登记机关所要了解的情况,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不符合条件或故意隐瞒事实、伪造证件的,不予登记。违法情节严重的,提请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16、我国法律对涉侨、涉港澳的离婚是如何规定的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在国内(内地)离婚,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离婚登记。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作妥善处理的,双方可共同到国内(内地)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2)离婚诉讼。一方要求离婚或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的,可向国内内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217、我国法律对涉台结婚登记是如何规定的
  海峡两岸居民均为我国公民,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在大陆结婚的,除适用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按照国家民政部等部门提出的下列要求办理(这些要求适用1979年以后来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以及来大陆探亲、经商、旅游的台湾同胞)。
  (1)已在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受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登记的台湾同胞一方,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证件:
  在大陆定居后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在大陆定居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其中,回大陆定居前在台湾居住的,须提供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无配偶证明或经公证的本人户籍登记簿底册复印件;回大陆定居前离台移居港澳地区半年以上的,须提供经国家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辨认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机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回大陆定居前离台移居国外半年以上的,须提供由其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无配偶证明。无法取得上述证明的,应提供由本人亲自填写并经大陆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书》。
  (2)来大陆探亲、经商、旅游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登记的台湾同胞一方,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证件:香港中国旅行社代办的或公安机关边防检查部门签发的在有效期内的《台湾同胞旅行证明》,或我国驻外国使、领馆(含我国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办事处,我国驻新加坡商务代表处)签发的加注有“台湾同胞”字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人口证明》。
  本人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对后者的要求与对台湾同胞在大陆定居前的婚姻状况证明的要求相同,但不得采用《无配偶声明书》的方式办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医院为其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如当事人原系从大陆去台湾定居,在回大陆探亲、经商、旅游期间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的,还须提供其在大陆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离大陆前无配偶或虽有配偶但已离婚或死亡的证明。
  (3)在台湾或港澳地区居住的已离婚或丧偶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的,应提供台湾公证机关公证的,或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证明的,或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机构出具的离婚证件或配偶的死亡证明。无法提供上述证明的,可以提供经公证的台湾或港澳报纸刊登的当事人离婚的声明书或公告,或其配偶已死亡的文字资料;未经公证的影印件无效。在国外居住的已离婚或丧偶的台湾同胞,其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应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需要附带说明的是:已加入外国籍的台湾同胞申请与大陆公民结婚的,应按《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已在国外或港澳地区取得永久居住权的台湾同胞申请同大陆公民结婚的,应按《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218、我国处理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定是什么
  根据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处理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定是:(1)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2)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条约、协定办理。
  处理涉外遗嘱继承,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定,实践中多参照一般民事行为和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


  219、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扶养法律适用的规定是什么
  我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地国家的法律。”该条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1)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精神,这里的扶养包括父母子女关系和夫妻关系当事人间的扶养、旁系血亲关系当事人间的抚养以及因姻亲关系产生的扶养。(2)根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这里的“最密切联系地”,是指在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的前提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有利于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3)根据该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准据法,可用来解决扶养责任的承担及扶养费的给付等问题。
 

  220、我国收养法关于涉外收养法律适用的规定是什么
  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涉外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收养的条件)适用被收养人住所地法律,同时不得违背收养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律。涉外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收养的程序)适用收养时的行为地法律。涉外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人住所地法律。


  221、办理涉外公证有哪些特别规定
  办理涉外公证的特别规定有:
  (1)涉外公证必须在被批准的并经司法部、外交部登记备案的能够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处办理,即公证处取得涉外公证资格;
  (2)涉外公证必须由依条件经考试考核取得涉外公证员资格并经司法部、外交部登记备案的公证员办理;
  (3)涉外公证文书多数需办理外交认证。


  222、目前我国公证机关办理哪些涉外公证
  为适应我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外经济技术文化交流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其他公民继承域外财产、出国定居、探亲、学习、谋职、劳务输出、旅游、开办企业等方面的要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公证机关办理以下涉外公证:
  (1)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签订的合资经营、技术引进、补偿贸易经济合同进行公证;
  (2)对引进外资提供的担保书进行公证;
  (3)办理专利权、商标注册公证;
  (4)对国际经济技术交流合作、劳务合同进行公证;
  (5)办理向国外诉讼索赔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公证;
  (6)为法人单位在国外设立办事机构、办理营业执照证书、法定代表人、资产负债等进行公证;
  (7)为我国公民和居住在我国的外国人办理在域外使用的亲属关系、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学历、职称、经历、未受刑事处分等进行公证;

(8)根据当事人申请按国际惯例办理其他涉外公证。


  223、申请办理亲属关系公证、出生公证、学历公证、婚姻状况公证须向公证机关提供哪些证明材料
  办理亲属关系公证,申请人需要到公证处填写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本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2)所在单位根据档案出具的有关当事人亲属关系证明。(3)被证明的域外亲属的身份证件的复制件以及有关来往书信等。(4)被证明的国内亲属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及结婚证书等。(5)经过中国人证明的亲属关系,应提交中间人身份证明和其所在单位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6)公证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办理出生公证,申请人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及其复印件;已注销户口的,提交原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记载情况的证明。(2)医院签发的出生证或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办理出生公证证明信;无工作单位的,由住所地居(村)委会出具证明信;在校学习的,由所在学校出具证明信。证明信的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别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点及父母的姓名。(3)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4)公证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办理学历公证,申请人需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办的,出具授权委托书。(2)所在(或原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现任(或原任)职务,档案记载当事人的学历情况。(3)毕业证书或肄业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4)公证员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办理未婚公证需提交的证明材料:(1)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护照、户口簿等)。(2)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无单位的由其住所乡镇或街道出具)。(3)已离境的申请人应提供其出国护照(有效期内的),其中包括其出境时海关加盖印章页。委托国内亲友代为申办的,须提供授权委托书。(4)公证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办理结婚公证应提交的证明材料:(1)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护照、户口簿等)。代为申请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证。(2)结婚证。如当事人结婚证丢失要求申办结婚公证的,应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3)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等有关材料(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所在辖区的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证明)。(4)公证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办理离婚公证应提交的证明材料:(1)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护照、户口簿等)。(2)离婚证(离婚证丢失的,提交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3)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无工作单位的由住所地村(居)委员会出具)。(4)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办理未再婚公证应提交的证明材料:(1)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护照、户口簿等)。(2)离婚证明或配偶死亡证明。(3)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无单位的由其住所地乡镇或街道出具)。(4)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224、我国法律对收养的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收养法》对收养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对被收养人的要求。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丧失父母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遗弃的初生儿和其他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有无特殊困难、是否无力抚养,只能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如父母缺乏经济负担能力,父母患有严重疾病等。
  (2)对送养人的要求。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孤儿的监护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孤儿的监护人包括: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另外《收养法》还规定“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这里所说的有抚养义务的人是指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
  社会福利机构。主要指由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院。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这一条是和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为被收养人相一致的。
  对与生父母相关的送养问题,我国《收养法》还有下列重要规定: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3)对收养人的要求。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无子女。包括未婚者无子女,已婚者尚无子女及因欠缺生育能力而无子女等各种情况。已有养子女的不得再为收养。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是否具有抚养能力,不仅要看收养人的经济条件,而且还要考虑其思想品质、健康状况等方面的因素。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年满30周岁。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4)对收养合意的要求。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出于有关当事人的合意,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其条件是: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该未成年人的同意。
  (5)我国《收养法》对收养的条件还有以下几项特别规定: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法》关于被收养人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


  当相差40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了按照前面的规定放宽条件外,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的限制。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收养法》关于被收养人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收养人应当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只能收养一名的限制。


  225、我国法律对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是如何规定的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适用我国《收养法》和民政部颁行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规定。
  华侨在内地收养子女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登记的,应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护照;
  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该居住国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则上述证明材料须经与中国建立了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登记的,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申请办理成立收养登记的,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澳门同胞回乡证;
  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登记的,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内地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
  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监护人为送养人的,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生父母为送养人的,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委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于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对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由收养登记机关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226、我国法律对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是如何规定的
  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适用我国《收养法》和我国民政部颁行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除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其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
  (1)跨国收养申请书;
  (2)出生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
  (4)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5)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6)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7)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
  (8)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前面规定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涉外收养的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1)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其中,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2)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
  (3)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4)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送养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涉外收养的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审查(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省级地方报纸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满60日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并将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送养人名单通知中国收养组织,同时转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制件;
  (2)被收养人是弃婴或者孤儿的证明、户籍证明、成长情况报告和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复制件及照片。
  中国收养组织对外国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和有关证明进行审查后,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中,参照外国收养人的意愿,选择适当的被收养人,并将该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情况通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收养组织送交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人同意收养的,由中国收养组织向其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并同时通知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送养人发出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并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涉外收养关系当事人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由收养人和送养人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1)收养人提供的中国收养组织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2)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3)送养人提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4)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
  涉外收养登记机关收到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和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材料后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并将结果通知中国收养组织。
  涉外收养关系自涉外收养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收养登记地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上一条: ·中国公民办理涉外婚姻登记,需要那些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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